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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彦成与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刘静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成,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刘静贤,孟健,魏亚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沈彦成。被告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苏窑村。法定代表人刘静贤。被告刘静贤。被告孟健。系被告刘静贤之妻。被告魏亚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刘静贤、孟健、魏亚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彦成诉称,被告刘静贤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孟健用住房签订了抵押担保,被告孟健、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和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原告本金785333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孟静贤支付借款本金785333元;二被告孟健、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静贤、孟健、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贤、孟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沈彦成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静贤用其名下坐落于廊坊市锦绣家园小区锦绣大厦-1-1004号房屋为上述债务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1日在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2015年7月2日被告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80万元欠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刘静贤因其公司需流动资金,用其房产抵押向沈彦成借款80万元人民币,后经债权人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静贤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沈彦成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10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静贤、孟健共计交付100万元人民币,再查明,上述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剩余本金785333元未付。原告沈彦成(甲方)、被告刘静贤(乙方)、孟健(丙方)、魏亚强(丁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一、此笔欠款785333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或分次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仍按照原借款合同执行。在2015年3月15日和4月15日前每月付息一次;二、丁方(魏亚强)继续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与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上述借款100万元到期后被告刘静贤、孟健、魏亚强与原告沈彦成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魏亚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刘静贤支付本金785333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孟健、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权利证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静贤、孟健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二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剩余人民币785333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静贤、孟健偿还借款本金78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静贤、孟健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刘静贤、孟健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系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贤、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彦成借款785333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魏亚强、廊坊市森源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静贤、孟健二人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