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赖由栋与李水根、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由栋,李水根,陈必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赖由栋,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男,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水根,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原告赖由栋诉被告陈必样、李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由栋、委托代理人赖晓群、被告李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我,约定借期半年,被告笔误写成了半月,被告李水根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向被告转账95000元,预先扣了一个月利息。事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水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是陈必样使用的,应由陈必样负责归还。被告陈必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必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具立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期为2014年10月26日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水根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在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后,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由栋与被告陈必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必样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10万元本金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违约的次日起算。被告李水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应归还原告赖由栋借款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水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陈必样、李水根承担2000元,原告赖由栋承担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