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韩与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田某1,田某2,刘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548号原告韩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集团售票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女,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田某1,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天翌物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田某2,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刘某,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田某1、田某2、刘某(以下合称三被告,分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杨桂芬,田某1、田某2、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我和田某1原系夫妻,于1998年10月结婚,此后于2013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田某2和刘某是田某1的父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654号院(简称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田某2。我和田某1结婚后,在该院落内建设了东厢房两间,并将院落封顶。我认为相应房屋系我和田某1的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院落内东厢房北数第一间归我所有,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封闭院落的折价款3万元。三被告共同辩称:涉案院落内所有房屋都是田某2和刘某于1991年出资建设。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田某2。在田某1和韩某准备结婚之前,田某2和刘某将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和装修,但与田某1和韩某无关,因此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某与田某1原系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田某2和刘某系田某1的父母。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田某2。该院落内现有房屋七间,其中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双方就该房屋的建设及权属问题发生争议,遂成讼。诉讼中,韩某称其在婚后与田某1共同建设了涉案房屋院落中的两间东厢房,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全部房屋均系田某2和刘某所建,与田某1和韩某无关。针对该争议,韩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仅提交了庭审笔录佐证其曾在该院落中居住。三被告则申请证人张某和王秀芬出庭佐证,二人均称曾经与田某2一家系邻居,并均称涉案院落内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并未见到韩某参与。韩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田某2。韩某主张其在涉案院落内建设了房屋,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应证据,无法印证韩某该主张成立,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月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