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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书群与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群,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4号原告孙书群,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孙书同,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会青。原告孙书群诉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2015年7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群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群诉称,2014年5月24日、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3份展览销售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宣传展览服务费共人民币39,000元。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2份委托服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共6,000元。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宣传展览服务费及保证金共4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展览销售服务合同3份、委托服务合同书2份和收据4份。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均确认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服务义务,现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书群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戈巴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