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X与丁XX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陈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丁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陈X诉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经邻居介绍相识,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前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因为照顾孩子的问题及家里用钱的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抚育费200元,共同财产存款十五万贰仟捌佰元、冰箱、电视依法分割。被告丁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陈XX(2014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事实,原告陈X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2份;3、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丁X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育有一名女孩,说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丁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