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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乾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中,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中,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唐河投资公司)与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泰隆水泥公司)、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天曼水泥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泰隆水泥公司、宝天曼水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珂、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泰隆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200万元,约定月利息8.1‰,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逾期加处30%的滞纳金或违约金。合同由宝天曼水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追要,被告除还部分利息外,尚欠20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隆水泥公司归还20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利息;宝天曼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河投资公司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2、泰隆公司的承诺书;3、支付凭证;4、催款通知书;5、还款手续。泰隆水泥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3月28日。现在我方的意见是由宝天曼水泥公司出具承诺函,继续提供担保,泰隆水泥公司抵押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重新订立合同,泰隆水泥公司继续使用借款,建议原告方撤诉。宝天曼水泥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出具承诺书,继续担保,同意泰隆水泥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唐河投资公司与泰隆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分批划拨,约定月利息8.1‰,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处30%的滞纳金或违约金。合同由宝天曼水泥公司提供至2015年1月10日为期五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依据前述合同,唐河投资公司拨付借款2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泰隆水泥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8日。另查明:唐河投资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含对高新企业技术改造和工业结构调整的投资。本院认为:唐河投资公司是依法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含对高新企业技术改造和工业结构调整的投资,其与泰隆水泥公司、宝天曼水泥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对唐河投资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不持异议。对该笔借款,泰隆水泥公司尽管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清偿借款本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泰隆水泥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在合同约定月利息8.1‰的基础上加30%计付。宝天曼水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其应对上述合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庭审后达成新的协议,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唐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在月利息8.1‰的基础上加3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扣除已还部分)。二、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