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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倩与黄文筠、陆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倩,黄文筠,陆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梁倩。被告黄文筠。被告陆银峰。原告梁倩诉被告黄文筠、陆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吴燕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筠、陆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黄文筠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600万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文筠、陆银峰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文筠、陆银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用期1个月,于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担保人为陆银峰,每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手续费按本金的4.5%计算。借款人为被告黄文筠,担保人为被告陆银峰。原告述称该4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给案外人严某后,再由严某交付给被告黄文筠。被告黄文筠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筠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黄文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文筠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陆银峰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陆银峰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筠向原告梁倩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黄文筠向原告梁倩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陆银峰对被告黄文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筠追偿。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筠、陆银峰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