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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涛、丁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广涛,丁文杰,崔路娟,刘胜波,刘丛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广涛。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系被告丁文杰之妻。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系被告刘胜波之妻。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广涛、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刘广涛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第00P1B141122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第00P1B141122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到期,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超过3个月未还。为此要求:1、要求判令上述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5.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至1-11、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广涛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注明被告刘广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为11.2%。并由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1至2-5、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刘广涛发放贷款10万元的贷款凭据和贷款开户通知书各一份。3、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经质证,被告刘广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未到庭参加质证和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广涛与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00P1B141122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刘广涛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为11.2%。对于上述借款,由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第00P1B141122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合同中均有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到期,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刘广涛发放了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上述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自2015年1月21日以后,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上述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765.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2、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3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广涛与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00P1B141122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所签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且合同中的内容均不违法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后,依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广涛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广涛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刘广涛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依照其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广涛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作为被告刘广涛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均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均应视为上述担保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义务,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涛欠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单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刘广涛的实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535元,由被告刘广涛负担。被告丁文杰、被告崔路娟、被告刘胜波、被告刘丛英承担连带交付义务。对于上述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