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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诉胡彦飞、兰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胡彦飞,兰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碎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广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彦飞。被告兰彦红。原告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彦飞、兰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助理审判员刘大为、助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利碎石公司王振忠、委托代理人白广琳、被告胡彦飞、被告兰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利碎石公司诉称,经过2015年5月21日、5月29日两次开庭后,通过庭审,原告才知道运输户刘军给东张二期B部第一被告胡彦飞运送片石1275方,每方56元包括每方运费16元,共51车,总价款71400元,此款第一被告胡彦飞已交给第二被告兰彦红5万元尚欠2万多元未结清,因第二被告兰彦红是原告公司股东,合伙人兰彦红收到此款5万多元至今已达10个月,未按公司财物制度上缴公司财务。为此,原告希望贵院依法判决兰彦红返还原告51000元,请求胡彦飞返还原告运费20400元。被告胡彦飞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我不认识同利碎石公司,也不认识王振忠。我买石头是和兰彦红买的,我已经把购买石头款项7万余元全部付清于兰彦红,我与同利碎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双方既无合同也无协议。被告兰彦红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利碎石公司之前欠我的钱,我承认我卖了他的石子,但也是经公司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兰彦红从崇礼县同利碎石公司以每车1000元的价格运走碎石51车,并雇佣刘军车辆将碎石运送至胡彦飞指定的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后,胡彦飞将碎石款51000元、运费204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兰彦红,兰彦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收到了碎石款51000元、运费20400元。为此,原告递交了杨海2014年10月8日起诉书一份、2014年10月9日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关于我项目部与拓广公司经济往来及崇礼、宣化法院通知我项目部协助执行的情况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关于宣化县法院涉案法官伙同吸毒犯利用司法手段精心编造精心分工诈骗加工运送碎石农民工工资的举报信一份、王振忠2015年2月13日给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举报信一份、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购买配件厂家联系电话及欠款明细一份、刘军通过上访解封取回被宣化县法院查封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碎石款59.5万元付款去向明细一份、原告财务账上电费票据一份、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成立至现在应收支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财务账票据上有股东和股东代理人签字认可方能入账的票据一份、张春根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0日收到原告付款条一份、兰彦红亲笔签字财产抵押合同一份、兰彦红2014年3月18日借给公司7.4万元收据一份、股东会议记要一份、陈全证明两份;被告兰彦红递交的河北省张承高速二期B合同项目经理部代付款申请单一份、张家口拓广商贸有限公司与兰彦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家口拓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兰彦红答辩状中认可向原告同利碎石公司购买碎石并运送到胡彦飞指定的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从胡彦飞处领取碎石款51000元、运费204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兰彦红已实际从原告公司处运走碎石,原告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兰彦红向原告给付碎石款51000元、运费20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彦飞在本案中,已履行了货款及运费的给付义务,故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兰彦红辩称其受张家口拓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与同利碎石公司购买碎石为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运送碎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同利碎石公司下欠兰彦红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彦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崇礼县同利碎石有限公司碎石款51000元、运费20400元,共计7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元由被告兰彦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元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代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