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军浩与XX光、王继垒、王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浩,XX光,王继垒,王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王军浩,男,1991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冰艳,女,1992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光,男,1993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垒,男,1992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平,男,1970年6月18日生。原告王军浩诉被告XX光、王继垒、王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浩委托代理人张冰艳、徐少军、被告XX光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王继垒委托代理人王学方、被告王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浩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光驾驶豫F726**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白道口镇菜胡村至白道口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菜胡村东边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的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XX光、王军浩、王继垒、王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振平、王继垒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XX光,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0663.70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光辩称,XX光驾车是经王继垒许可的,是为XX光等人去白道口吃饭驾车的,当时不是醉酒驾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王继垒辩称,XX光驾车未经王继垒许可,是XX光强行将车开走的。被告王振平辩称,XX光开车时王振平不知道,应驳回对王振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XX光未经王振平许可,驾驶王振平所有的豫F72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滑县白道口镇菜胡村至白道口村东西路菜胡村东边路段时,撞在公路南侧的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XX光及车辆乘坐人王军浩、王继垒、王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浩、王继垒、王战伟无责任。原告王军浩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3、面部挫伤,至2015年1月24日出院,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44577.5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光已支付原告费用1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军浩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含交通费600元);原告述称被告王振平、王继垒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XX光驾驶,被告王振平、王继垒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浩、王继垒、王战伟无责任,被告XX光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军浩、被告XX光主张被告王振平、王继垒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振平、王继垒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王军浩、被告XX光未提交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王军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光应负赔偿责任,XX光已支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王军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4577.52元、误工费3618.91元(25402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4056.28元(28472元∕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5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浩医疗费144577.52元、误工费3618.91元,护理费40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0284.91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XX光实际应再支付原告162284.91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原告王军浩负担513元,被告XX光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