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日照海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AMCShippingCo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648弄6号(6-9)。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吴陆周工业区办公楼。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惊驾路565号泰富广场B座15层1502。法定代表人:孙和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31021室。法定代表人:张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宇,该公司职员。被告:日照海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2单元1302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旸,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MC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格洛斯特路***号安盛中心**楼(11/F,AXACentre,151GloucesterRoad,Wanchai,Hongkong)。法定代表人:张彦高,该公司董事。原告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矿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远大公司)、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仕海运公司)、日照海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追加AMCShippingCo,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AMC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温莉,被告均胜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飞,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信宇,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AM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均胜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飞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行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21690.48元(包括货物差价4773448.8元、堆存费48241.68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表示不向被告均胜远大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明辉矿业公司通过外贸代理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向国外进口一批总价为5743122美元的镍矿砂,由菲律宾JOSEPANGANIBAN运至中国连云港岚山港。2014年7月7日,货物装上“远胜56”轮后签发了编号为PSI140732的正本提单。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了解,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和被告香港AMC公司系向被告均胜远大公司租船从事本次航次运输;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显示,其公司英文全称为AMCShippingCo,Limited即被告香港AMC公司,敖仕海运公司和香港AMC公司股东构成相同,香港AMC公司业务开展由敖仕海运公司进行,该两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3日到达目的港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多次持正本提单向敖仕海运公司和香港AMC公司的船舶代理被告日照海基公司要求换取小提单提货但遭到拒绝,直至2014年9月28日才同意换取小提单提货,致使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长达2个多月,导致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无法履行与下家的销售合同,并遭受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4773448.8元,堆存费损失48241.48元。被告均胜远大公司辩称:均胜远大公司仅出租了“远胜56”轮,“远胜56”轮已经法院拍卖,相关资料遗失,具体承租人已无法查实,故均胜远大公司与本案无涉,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既不是提单项下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其次,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能基于中基公司的确认函证明其于货物提取日即2014年9月28日前享有对货所有权或处分权,更不能依据确认函受让索赔权或诉权。第二、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未参与运输,更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留置货物或放货事宜。首先,涉案提单不是由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签发,也不是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涉案租船合同下的出租人也不是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而是一家在萨摩亚成立的公司AMC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萨摩亚AMC公司);其次,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系受萨摩亚AMC公司从事涉案代理事宜,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就具体代理事宜进行联系的是被告香港AMC公司,有关涉案货物的留置和放货指示均由香港AMC公司以萨摩亚AMC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向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发出,而非来自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第三、被告敖仕海运公司、香港AMC公司、萨摩亚AMC公司不存在混同。首先,尽管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与被告香港AMC公司股东相同,但股东相同绝非是法律上将两家独立公司认定为人格混同的理由;其次,香港AMC公司的人员从未以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以及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联系;再次,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交的账单表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与涉案运输业务无涉,关于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滞期费账单是由萨摩亚AMC公司签发,收款方是香港AMC公司;再次,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使用香港AMC公司的英文名称向我国交通部申请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行为不能构成其与香港AMC公司混同,该英文名称仅为满足申请流程中的强制性要求,并非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法定或在工商登记中注册的英文名称;最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证据中显示的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使用的公司邮箱后缀是amcshipping.com等的信息不正确,并非来源于官方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与香港AMC公司存在混同。第四、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诉称的损失并非由于涉案货物被留置所致,而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再销售合同中的第三方违约导致。其次,即便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从中基公司处获得了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利,那么也仅能基于中基公司的损失主张权利,而依据中基公司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基公司已经取得了货款及代理费,中基公司并无损失,故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张因货物滞留导致无法履行下家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并无依据。再次,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所主张涉案货物因滞留产生市场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明辉矿业公司需向中基公司付清涉案货物货款方能享有所有权,而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无法证明在货物最终提取日即2014年9月28日之前已付清了货款,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获得了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故而无合理依据主张自货物到港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因市场价格波动遭受的损失。再次,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所提交的镍矿市场价格表显示,该表中的镍矿的铁含量为15-20%,而涉案镍矿的铁含量是22.26%,两者品质不同,价格数据不具可参考性,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最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张的堆存费损失依据不足。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仅提供了其目的港代理提供的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堆存费损失,但该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也未明确该项堆存费与涉案船舶“远胜56”轮以及涉案货物由任何关联。被告日照海基公司辩称:涉案运输承运人是萨摩亚AMC公司,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的身份是船舶代理人,接受承运人萨摩亚AMC公司委托并严格遵守其指示协助办理清关和释放货物,故即使未及时凭单放货给原告明辉矿业公司造成损失,也应由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的委托人萨摩亚AMC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相同。被告香港AMC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均胜远大公司和被告香港AMC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镍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确认书,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涉案进口镍矿砂价值5743122美元;2、提单、“远胜56”轮船舶信息,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所属货物装载于被告均胜远大公司所属“远胜56”轮上的事实;3、租船确认书,证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向被告均胜远大公司租船从事本航次运输;4、货代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拒绝换取提货单,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滞留长达两个多月;5、损失说明、与青岛雷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与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遭受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4773448.8元,堆存费损失48241.68元。实际销售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按实际销售的价格,涉案货物的跌价损失达到14138398.8元,但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只主张到2014年9月28日的跌价损失;6、质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镍含量1.75;7、提货单,证明涉案提货单海关盖章放行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但直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和日照海基公司才同意凭提单换提货单;8、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出具的运费和滞期费发票、运费和滞期费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收取运费和滞期费,是涉案运输的二船东和承运人;9、中基公司的确认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委托代理业务下的货款;10、货代的函件,证明超期堆存费0.1元/吨/天;11、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在交通部的备案提单,证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主体身份;12、关于镍矿市场价格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和日照海基公司拒绝放货期间镍矿的市场跌价;13、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公证书,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多次催促但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拒绝释放提货单;14、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登记信息、无船承运人经营者名单、香港AMC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香港AMC公司实质是由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具体表现为:1)登记的以及网上可查询的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即是香港AMC公司英文名,登记备案提单完全一致;2)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彦高,股东是张彦高、贾琦普;被告香港AMC公司的董事是张彦高,股东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股东完全一致;3)被告敖仕海运公司与香港AMC公司邮箱后缀均为amcshipping.com,且邮件落款处被告香港AMC公司的联系主体实际办公地在上海,对应手机和座机号码均为上海当地用户;15、重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交接数量为53514湿吨;16、货权转移单,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诉权主体资格,涉案货物最终于2015年4月2日由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将货权转移给第三方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公证件以及2014年7月11日信函,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接受“远胜56”轮期租人萨摩亚AMC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在岚山港的代理人,负责安排船舶在该港口靠泊、卸货和放货等需要船代完成的事务;二、涉案提单,证明涉案提单是由托运人PT.BINTANGDELAPANMINERAL背书给香港锦程资源有限公司,该司再背书给中基公司,最后由中基公司主张提货;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自始至终均不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无权主张提货;三、香港锦程资源有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香港锦程资源有限公司的独任董事和股东,该司实际是由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四、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邮件往来,证明在货物运输环节,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安排其控制的马绍尔GRANDFUTURESHIPPINGLTD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的委托人萨摩亚AMC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将涉案货物从菲律宾运往中国岚山港;上述航次租船合同由GRANDFUTURESHIPPINGLTD代表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萨摩亚AMC公司签署,该合同实际上也完全是由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履行,因为从租船合同签订到最终履行的最终过程中,所有的邮件均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向作为出租人的萨摩亚AMC公司发送;五、香港AMC公司和萨摩亚AMC公司的注册证书以及该两公司的秘书公司分别出具的接收清单,证明香港AMC公司和萨摩亚AMC公司的印章样本,两个公司是独立主体,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盖的印章均是萨摩亚AMC公司的,租船方是萨摩亚AMC公司,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的委托人是萨摩亚AMC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胜远大公司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香港AM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敖仕海运公司除对证14中的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登记信息、无船承运人经营者名单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均未发表意见: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登记信息来源于网站,部分内容属实,关于法人、股东信息真实,落款处张彦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电话等信息属实,其余不认可;关于无船承运人信息,确实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提交备案申请时使用英文名AMCShippingCo,Limited即香港AMC公司的名称;被告日照海基公司质证认为,证1即镍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确认书,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委托合同及报关单和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委托合同实质上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因该合同第7条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为受托人所有,故在未付清货款前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无权提货,进而不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2即提单及“远胜56”轮的船舶信息,提单真实性确认,对“远胜56”轮的船舶信息不发表意见;证3即租船确认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书显示GRANDFUTURESHIPPINGLTD向萨摩亚AMC公司租船;证4即货代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货代于2014年8月20向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提交正本提单属实,但并非是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拒绝换取小提单,其仅是接受委托人萨摩亚AMC公司指示行事;证5即损失说明、与青岛雷纳的销售合同、合同终止通知、与连云港港口物流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损失说明系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根据其与销售合同下家青岛雷纳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及中国铁合金在线网站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出的损失,对与青岛雷纳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网站数据是否反映货物真实价格有质疑,与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涉案货物于2014年9月底提货,直到15年3月才销售连云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相关销售合同与销售价格与本案并无关联;证6即质量证书,无异议;证7即提货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是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拒绝换取提货单,其仅是接受委托人萨摩亚AMC公司指示行事;证8即运费及滞期费发票等,真实性有异议,并非由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出具发票及收款;证9即确认函是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已经向中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具体付款时间;证10即货代的函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出示港口结算单据及实际支付凭证;证11即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在交通部的备案提单,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证12即关于镍矿市场价格公证书及证13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公证书,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该镍矿市场价格表是否反映货物那一时期真实价格有质疑,邮件往来和QQ记录,因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无涉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14即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登记信息、无船承运经营者名单、香港AMC公司的基本信息,登记信息和无船承运经营者名单信息来源于网站,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无关,香港AMC公司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司是有效存续的香港公司这一事实认可;证15即重量证书,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于2014年9月已出具,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于2016年7月第二次开庭才向法院提供,故对其实际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16即货权转移单,转移单于2015年4月已出具,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于2016年7月第二次开庭才向法院提供,故真实性有异议,此份文件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发给其货代的,并不足以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当时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一即2014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公证件以及2014年7月11日信函,对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内容显示香港AMC公司才是委托人,该委托人的联系电话系上海的手机号,故实际是由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具体操作,信函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国际贸易实践中船代和船方多以邮件方式进行沟通,以此种单独的信函方式确认委托事宜甚为罕见,有理由怀疑此系为本次诉讼所后补;证二即涉案提单,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是被背书人,但中基公司是被背书人,中基公司作为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可代表原告,故不能以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是提单的被背书人就否认其诉权;证三即香港锦程资源有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四即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邮件往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多封往来邮件的落款处显示香港AMC公司的联系人是STEVENJIA,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拜访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时收到名片体现STEVENJIA的信息一致,故能证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即是香港AMC公司;证五即香港AMC公司和萨摩亚AMC公司的注册证书以及该两公司的秘书公司分别出具的接收清单,对香港AMC公司注册证书真实性认可,萨摩亚AMC公司注册证书及两份接收清单,未经公证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及被告均胜远大公司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香港AM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供的证1即镍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报关单、确认书,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买卖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委托合同、报关单、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前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报关单和确认书等能相互印证,故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2即提单及“远胜56”轮的船舶信息,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提单真实性认可,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提单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再向“远胜56”轮所有人被告均胜远大公司主张赔偿,故本院不对该轮登记的所有人及经营人信息进行认证;证3即租船确认书、证4即货代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即损失说明以及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等,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仅对涉案货物销售给连云港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与连云港某公司的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即质量证书,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无异议,有原件,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7即提货单,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即运费及滞期费发票等,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鉴于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原件,与运费发票等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9即中基公司的收款确认函,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鉴于该证据系原件、由中基公司出具的对其公司收款状况的确认,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10即货代关于堆存费的函件,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货代单方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产生的堆存费数额以及该堆存费已支付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11即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备案提单,各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结合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说明,对该备案提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2即关于镍矿市场价格公证书及证13即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公证书,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4即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登记信息、无船承运经营者名单、香港AMC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日照海基公司认为香港AMC公司系有效存续公司这一事实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认为登记信息来源于网站,部分内容属实,关于法人、股东信息真实,落款处张彦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电话等信息属实,其余不认可;关于无船承运人信息,确实经申请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质,提交备案申请时使用的是英文名是AMCShippingCo,Limited即香港AMC公司的名称,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信息来源于宣传网站,未必能真实、全面、严谨反映该公司的情况,但本院将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无船承运人信息,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香港AMC公司基本信息,未提交公证文件,但该公司存续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15即重量证书,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6即货权转移单,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该证据虽无原件,但能与证5中与连云港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提供的证一即2014年7月10日的电子邮件公证件以及2014年7月11日信函,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信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邮件经公证,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信函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二即涉案提单,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该证据虽无原件,但提单正面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提交的证2一致,提单背面与其他证据基本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三即香港锦程资源有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四即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邮件往来,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五即香港AMC公司和萨摩亚AMC公司的注册证书以及该两公司的秘书公司分别出具的接收清单,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香港AMC公司注册证书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其余被告均未发表意见,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和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对香港AMC公司是实际存续的公司这一事实均认可,本院对该香港AMC公司注册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案外人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委托中基公司进口一批原产地为菲律宾的镍矿,约定如下:标准NI1.8%,数量50000湿吨±15%,总价5500000美元±15%;中基公司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6%收取代理费,明辉矿业公司应在提货前付清代理费;结算方式(1)T/T付款,15%货值预计款计825000美元,明辉矿业公司应在对外进口合同规定的付款日前将相应金额的人民币款项支付给中基公司,中基公司在收取相应款项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支付,由此结算方式产生的一切风险由明辉矿业公司自行承担;(2)信用证,根据进口合同余下85%货值对外开具即期L/C,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明辉矿业公司应将相应款项付到中基公司账户,然后由中基公司向银行办理付汇赎单手续,明辉矿业公司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中基公司所有,提货前所发生的进口商品所有税费均由明辉矿业公司承担等;中基公司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明辉矿业公司享受和承担等等。同日,中基公司与境外卖方签订镍矿买卖合同。2014年7月7日,涉案货物装上“远胜56”轮后,PHILHUASHIPPINGINC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PSI140732的指示提单,该提单最终被背书人为中基公司。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3日到达中国岚山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货代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代理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以换取提货单,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直至2014年9月28日才将提货单换给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接受承运人委托,负责安排船舶在港口放货等事宜,所有委托事宜皆由香港AMC公司(全称AMCShippingCo,Limited)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以邮件进行联络,邮件中香港AMC公司未披露承运人信息。涉案货物于2015年3月最终以475元/湿吨出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诉至法院,就2014年7月16日至9月28日间的跌价损失和产生的仓储费用要求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日照海基公司、香港AM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均胜远大公司住所地为中国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被告均胜远大公司、敖仕海运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日照海基公司虽未明确选择适用法律,但其答辩状多处依据我国法律进行答辩,故可视为其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日照海基公司均抗辩称明辉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既不是提单项下的当事人,也不是租船合同的当事方,故不能基于前述合同要求提取货物或主张权利;二是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实质上具有买卖合同性质,该合同约定在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受托人中基公司所有,故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不能单凭中基公司的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确认收到所有货款的函证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于货物提取日2014年9月28日前已支付完成货款、进而享有对货所有权或处分权,更不能依据该确认函受让索赔权或诉权。本院认为,首先,纵观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具体约定,中基公司根据原告明辉公司委托从事进口事宜,代理费按进口货物总价的0.6%计,履行进口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风险和利益均由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承担和享有,该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至于合同双方在结算条款下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约定未付清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受托人中基公司所有,是双方最大程度保障受托人权利、降低受托人风险的特殊约定,并不能就此改变双方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能单凭此条约定对抗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的提货权和相关权利;其次,提单的最终被背书人是中基公司,根据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和中基公司的委托合同,在涉案货物承运人未及时放货的情况下,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有权行使中基公司在提单项下的权利,即主张提货及就损失提起赔偿,因此,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体适格。二、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识别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张被告敖仕海运公司、香港AMC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该两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人员、电话、邮箱信息等完全一致,属于人格高度混同,且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主体信息及该公司网站上对外宣传时使用英文名AMCShippingCo,Limited(即香港AMC公司),因此,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和被告香港AMC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应就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抗辩称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也未参与涉案运输,更未以任何形式参与留置货物或放货事宜,且其与香港AMC公司虽存在相同股东,但是两个独立法人,邮箱和电话不同,涉案业务的收益并非由被告敖仕海运公司收取。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抗辩称承运人是萨摩亚AMC公司,其系受萨摩亚AMC公司委托和指示办理清关和释放货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敖仕海运公司非提单或租船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敖仕海运公司负责涉案运输,而仅以被告敖仕海运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与香港AMC公司相同、以及网站宣传信息混淆来判断被告敖仕海运公司就是承运人、与香港AMC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声称其委托人是萨摩亚AMC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萨摩亚AMC公司委托协议有效订立和履行的事实,即便萨摩亚AMC公司合法存续,关于涉案货物的船舶代理委托事宜、目的港放货事宜均由香港AMC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指示,运费和滞期费也由香港AMC公司收取,故香港AMC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三、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照海基公司系接受承运人香港AMC公司委托和指示负责涉案货物放货事宜,且原告明辉矿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日照海基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在履行上述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香港AMC公司承担,被告日照海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四、涉案运输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主张自货物于2014年7月13日到达目的港后直至2014年9月28日的跌价损失和堆存费损失,其提供的关于上述三个月间的镍矿市场价格表中,镍矿种类、原产地、品位不能与涉案货物相对应,故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跌价事实及跌价幅度,本院对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要求赔偿跌价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就堆存费损失,鉴于原告明辉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才将正本提单交至承运人的船代被告日照海基公司以换取提货单,故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间产生的堆存费,不应归责于承运人,因此,本院仅保护自2014年8月20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堆存费损失,但就堆存费费率是否已向港口方实际支付该堆存费,原告明辉矿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明辉矿业公司要求堆存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明辉矿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90元,由原告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明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宁波均胜远大海运有限公司、上海敖仕海运有限公司、日照海基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AMCShipping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明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