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叶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119号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霖雨路146-148号法定代表人苗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57816-X委托代理人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苗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657727-1委托代理人沈维,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海燕,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在昆明市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28576-8委托代理人徐军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龙、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维、被告叶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9日上午8时10分,被告叶海燕驾驶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AT21**号“夏利”牌出租车由昆明市董家湾前往交三桥,在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方向快速机动车道行至东风巷岔口附近路段时,违章向右变更车道,驶入慢速机动车道,与原告职务履行人驾驶员李志欣所驾云AS11**“长江”牌105路公交车相擦碰,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公交车上乘客申雄在车厢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海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职务履行人李志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将伤者申雄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医疗费581.4元,在申雄住院期间,原告又垫付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申雄在医院治疗结束后,于2009年3月18日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1397.71元。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申雄的医疗费及各项后期费用合计为122812.71元,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为53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8757.49元,其中伤者申雄各项损失费用96521.17元(含交通强制保险医疗保险10000元及伤残保险金110000元),保险额度外医疗费18811.06元;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扣车费、车检痕检费、一二审诉讼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23425.26元(含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在2008年,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报案是在2011年,最后是在2011年判决的,之后原告没有向三被告索赔的行为,至今已经过了4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海燕答辩称,本案已经是审理完结了的,保险公司已经对该案进行了理赔,发生事故时被告叶海燕的车也是受损了的,申雄住院被告叶海燕也支付了费用,原告应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认及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政复(2004)46号批复1份,欲证明昆明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意见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叶海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雄乘坐原告客车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客车属于城市公交运营的性质。三、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3000元。四、(2009)五法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昆民四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申雄人身损害,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原告赔偿申雄合计122812.7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150元、案件受理费5375元。五、医疗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受害人申雄支付医疗费581.4元。六、发票3份,欲证明原告客车的停止运营时间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共计42日;原告支付车辆停放、检验等费用2444元。七、2008年105路公交车票款收入及车辆数量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客车停运损失为每日558元。八、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明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是积极向法院主张原告的权利的。九、收据及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10)昆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及向申雄垫付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在前四年没有向三被告索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审裁定书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根据这两份裁定书的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是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叶海燕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是不合格的。二、(2011)昆民三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2010)盘法民联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该案已经审理过了。三、门诊收费收据2份及发票7份,欲证明事发当时被告叶海燕已经带申雄去过医院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叶海燕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叶海燕违规驾驶才与原告的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2份判决是公交一公司起诉的,是因为主体不适格被驳回,在原告接到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时候,原告就已经提起了上诉,本案是指定审理的,不存在诉讼时效以及审理完结之说。原告对被告叶海燕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申雄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昆明市官渡区乐意餐厅的4份发票和昆明市利三吊车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没有关系,交强险是国家要求强制缴纳的。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叶海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由其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不予确认。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叶海燕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海燕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叶海燕驾驶云AT21**号夏利牌轿车由昆明市董家湾前往交三桥。8时10分,被告叶海燕沿东风东路东向西方向快速机动车道行至东风巷岔口附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驶入慢速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李志欣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合格的云AS11**号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载申雄等乘客,沿东风东路东向西慢速机动车道行至该处,临危时李志欣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左侧车体前部与叶海燕所驾车右侧车体相碰撞,致云AS11**号长江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申雄摔倒受伤,两车均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叶海燕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加之李志欣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所致,故认定被告叶海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海燕所驾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被告叶海燕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停放费1094元、车辆检验费850元及车痕检验费500元。申雄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121397.71元。经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申雄医疗费36291.54元、误工费587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残疾赔偿金2299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812.71元,扣除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7812.71元。此外,由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2647元、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150元。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申雄支付了赔偿款117812.71元及诉讼费2647元。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昆明市���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38757.49元。一审宣判后,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公司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757.49元。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昆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8757.49元,其中伤者申雄各项损失费用96521.17元(含交通强制保险医疗保险10000元及伤残保险金110000元),保险额度外医疗费18811.06元;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扣车费、车检痕检费、一二���诉讼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23425.26元(含交通强制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40556.54元;误工费58764.17元、残疾赔偿金2299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2256.17元,总计为122812.71元。被告叶海燕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向申雄先行支付了赔偿费用,故原告有权对此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追偿。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82256.17元,共计92256.17元。申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0556.5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检测费150元、服务费及停放费1094元、车辆检验费850元、车痕检验费500元,以上共计34350.54元,应由被告叶海燕与原告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海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叶海燕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0610.32元。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云AT21**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主,并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叶海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叶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为申雄支付的医疗费581.4元未经依法确认,而该案的诉讼费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3438.52元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损失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多次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256.17元。二、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10.32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75元(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37.5元,由原告昆明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615元、被告昆明中北交通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海燕承担人民币9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芝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