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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谭爱明与谭君荣、阳范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明,谭君荣,阳范军,谭显科,阳金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谭爱明,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君荣,住隆回县。被告阳范军,住隆回县。被告谭显科,住隆回县。被告阳金娥,住隆回县。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阳自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谭爱明诉被告谭君荣、阳范军、谭显科、阳金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隆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君荣在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8511的存款844.41元、账号8511的存款25672.63元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谭爱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恩华、被告谭君荣、阳范军及被告谭君荣、阳范军、谭显科、阳金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明诉称,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因在荷田乡秋田村8组修建三层房屋,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范军,被告阳范军又将装模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工匠谭君荣,被告谭君荣雇请原告等四人安装二楼模板。被告谭君荣与原告约定,按每天220元计发工资,主要工作内容为安装被告谭显科房屋二楼模板。2014年6月21日早上,原告等四人受被告谭君荣指派,在荷田乡秋田村8组替被告谭显科新建房屋安装二楼模板。于八点半左右,在工作中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致双腿当场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谭君荣、阳范君、阳金娥及原告老婆刘玉平将原告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万多元,三被告支付完615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交费,终因无钱继续医治,住院38天被迫出院,后按医院医嘱在隆回县中医院、村卫生室、药店等处买药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仍需治疗,并需分两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3720.37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0520元、护理费4428元、残疾赔偿金8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439.5元、法医鉴定费745元,合计406712.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0600元。被告谭君荣、阳范军、谭显科、阳金娥辩称,1、原告与被告谭君荣、阳范军既非雇佣关系,又非承揽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真实情况是,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在荷田乡秋田村8组修建三层民房,口头与阳范军达成施工协议,按每平方米108元计算工资,阳范军又与谭君荣等达成口头协议,将装模工的任务分包给谭君荣等人,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工资。在工作过程中,由房主每天提供一顿中餐,被告谭君荣组织有一定装模经验的人共同劳动,再按工计酬。因此谭君荣及谭爱明等装模工与户主仅仅是一种劳动关系,所有参与装模者均是提供劳务者,只有房主才是接受劳务者。2、原告谭爱明受伤,责任完全在原告本人。接受劳务者房主及所有参与合伙装模者没有任何责任。因为造成事故的原因,并非其他合伙人不配合原告不注意安全,更非其他合伙人谭君荣等胡乱安排指挥。原告作为一个有经验的装模师傅,应该清楚装模的程序。同时,原告到底是怎么受伤的、和工作有无关系、被告等不得而知。3、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自筹资金62300元给原告救治。在救治过程中,有关医院、医生的选择均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并非被告安排的,同时,在给付医疗费的过程中,原告方对被告阳范军等人进行责骂、威胁,是不人道的,也是违法的。4、原告在诉状中以受害人的名义提出所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被抚养人生活的主体应该是被抚养人。在本案中,被抚养人没有提起诉讼,受害人无权直接提出。5、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原告谭爱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未成年,尚需抚养;3、石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三兄弟,原告母亲63岁;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伤情,住院38天,术后2-3月拔钉,需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项目汇总,拟证明在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73720.37元,拔钉费2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6级伤残,伤休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9000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745元;8、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谭君荣指派替被告谭显科房屋装模时跌落受伤,工资220元每天,原告伤后在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垫付医药费6万余元,此事件多次经村、乡两级调解未果,谭君荣、阳范军均不具资质;9、证人谭某甲、阳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证言,拟证明目的同上;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谭君荣、阳范军、谭显科、阳金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谭显科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劳动关系,没有约定工资,而是合伙结算;2、对阳范军、谭君荣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目的同上;3、证人谭某戊、谭某甲、阳某甲、阳某乙证言,拟证明同上;4、现场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4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农历2月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在隆回县荷田乡秋田村8组准备修建三层民房,与被告阳范军口头约定将房屋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范军,按每平方米108元计算报酬,在工作过程中,由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每天提供中餐,其他没有约定。后被告阳范军又与被告谭君荣达成口头协议,将装模工作任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谭君荣,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报酬,在工作过程中,由房主每天提供中餐。被告谭君荣组织原告等有一定装模经验的人施工,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报酬。2014年6月21日早上,原告谭爱明在被告谭显科、阳金娥新建房屋二楼安装模板。2014年6月21日8点30分许,原告谭爱明在修建房屋的墙头装模,装好后,原告谭爱明从墙头到另一边墙头去施工,经过墙上靠放的树木时,跨过树时,靠放的树倒了,原告谭爱明跌落至一楼地面受伤,致双腿当场骨折。原告谭爱明受伤后,被告谭君荣、阳范君、阳金娥及原告谭爱明的妻子刘玉平将原告谭爱明送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7月29日共计38天,用去医疗费73720.37元。出院后原告谭爱明按医院医嘱在隆回县中医院、村卫生室、药店等处买药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谭爱明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爱明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6级伤残,并建议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伤休时间6个月,医药费预计3000元,治疗方式为康复治疗,其它为腰椎、右跟骨、左胫骨三处内固定物建议分两次住院取,每次住院半个月,需一人陪护,共预计医药费16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用7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爱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2015)临鉴字第2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爱明外伤致腰背部、双下肢等处受伤,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谭显科夫妇已支付27300元、被告阳范军已支付14000元、被告谭君荣已支付21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母亲阳群娥,1951年9月10日出生,阳群娥有三个儿子,阳群娥的丈夫已去世。原告有妻子刘玉平,有女儿谭妍,2006年11月25日出生,长子谭瑞,2010年8月9日出生,次子谭添,2013年3月4日出生。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大祥区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73720.37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医药费预计3000元,其它为腰椎、右跟骨、左胫骨三处内固定物建议分两次住院取,每次住院半个月,需一人陪护,共预计医药费16000元左右;原告医疗费共计计92720.37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760元;法医鉴定后期住院30天为600元;合计136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定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标准计算为2440元。法医鉴定后期护理1个月为1953元。合计4393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只能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94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6级伤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为100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0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87294元,原告母亲阳群娥1951年9月10日出生,阳群娥有三个儿子,尚需赡养17年3个月,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6609÷12÷320750%为19001元;原告女儿谭妍,2006年11月25日出生,尚需抚养10年5个月,6609÷12÷212550%为17211元;原告长子谭瑞,2010年8月9日出生,尚需抚养14年2个月,6609÷12÷217050%为23407元;原告次子谭添,2013年3月4日出生,尚需抚养16年9个月,6609÷12÷220150%为27675元;以上合计18789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6级伤残,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医嘱没有说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315057.37元。原告所主张损失的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将修建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阳范军,被告阳范军负有将工程全部完工的义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阳范军又将装模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谭君荣,被告谭君荣按照承包价格又组织原告等人装模,故被告谭君荣为被告阳范军承包建房工程装模仅提供的是劳务,而不是承揽定做某一成果,而且在提供劳务中要受到被告阳范军的支配,故认定原告等人与被告阳范军之间为劳务关系。本案房主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被告阳范军承建,而被告阳范军又将装模工作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谭君荣,结果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对此事故的发生房主被告谭显科、阳金娥明显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被告谭君荣作为装模施工的实际组织者与管理者,明知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但仍允许、安排原告从事装模作业,对工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选任不当和疏于管理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智力正常成年人,多年从事装模工作,明知跨墙过去,会有摔下去的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避免,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为减少诉累,综合全案分析,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与被告谭君荣各自承担15%的责任,被告阳范军承担40%的责任。原告损失为315057.37元,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夫妇应负担47258.6元(315057.37元15%),已支付27300元,还应负担19958.6元;被告阳范军应负担126022.95元(315057.37元40%),已支付14000元,还应负担112022.95元;被告谭君荣应负担47258.6元(315057.37元15%),已支付21000元,还应负担262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显科、阳金娥共同赔偿原告谭爱明损失19958.6元,被告阳范军赔偿原告谭爱明损失112022.95元,被告谭君荣赔偿原告谭爱明损失26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费265元,合计1430元,由原告谭爱明负担429元,由被告谭显科、阳金娥负担214.5元,由阳范军负担572元、由谭君荣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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