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石涛与被告项俊山、被告吕岚、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涛,项俊山,吕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2号原告:石涛,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健,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俊山,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号8楼。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石涛与被告项俊山、被告吕岚、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健,被告项俊山、被告吕岚,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涛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45分,被告项俊山驾驶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向东行驶至益春药房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李晓慧受伤,车辆损坏。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一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项俊山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手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槌状指等。事故车辆辽MT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121.54元(住院费5,591.54元、门诊费530元)、误工费3,945.84元、护理费3,9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复印费120元,合计:17,23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俊山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修理费的要求不合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不同意承担。本人与吕岚是租赁关系,租赁吕岚车辆晚间运营。被告吕岚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有异议,要求对其车辆申请鉴定。原告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项俊山所述租赁关系属实。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限额,按照50%比例赔偿。因事故有两名伤者,请法院酌情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已同原告确定赔偿400元,包括修车费25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项俊山负事故同等责任);2、铁岭中心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清单及收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误工证明(原告从事电器装配工作);被告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本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4、复印费收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理性,应予采���。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45分,被告项俊山驾驶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向东行驶至益春药房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一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项俊山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肌腱断裂、右手小指槌状指等,住院治疗41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122元。事故车辆辽MT2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吕岚,被告项俊山租赁夜间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与原告确定赔偿财产损失400元(修车费250元、拖车费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项俊山驾驶租赁的辽MT27**号小型客车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涛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50%。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复印费、财产损失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41天为2,050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为3,946元(35,128元÷365×41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500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41天,原告庭审中主张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年计算,准予。误工费为3,946元(35,128元÷365×41天)。同一事故另有伤者,交强险限额酌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涛经济损失16,792元(医疗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946元+误工费3,94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涛经济损失146元[(医疗费172元+复印费120元)��50%]。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项俊山负担。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事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