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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旭宏与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宏,郝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胡旭宏,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郝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旭宏与被告郝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宏诉称,张某甲经营一家门市部,原告胡旭宏与被告郝磊认识。2012年11月份,被告郝磊通过原告胡旭宏从张某甲经营的门市部拉走泸州酒50件、郎酒50件,共计28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胡旭宏找到被告郝磊索要欠款,被告当时支付1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欠款三个月内还清,被告郝磊给原告胡旭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郝磊索要欠款,被告郝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磊支付欠款27000元。被告郝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旭宏与张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张某甲经营有一门市部。经原告胡旭宏介绍,被告郝磊到张某甲处购买泸州酒50件,郎酒50件,2013年6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胡旭宏泸州酒50件郎酒50件共计28000元已付1000元2013、6、19郝磊自今日起三月内还清”。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郝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磊通过原告胡旭宏购买张某甲经销的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欠款数额等合同的内容,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旭宏欠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郝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