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郑明英与余树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英,余树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郑明英,女,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地吴川市兰石镇,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树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住台山市三八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原告郑明英诉被告余树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余树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树沛驾驶粤J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一往市区方向行驶,当天20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海伦堡红绿灯分流车道入市区方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45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3、陪护费19天×80元/天=720元。4、伤残鉴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44653.1×19年×20%=169681.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1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还应赔付110000元,被告余树沛应按60%赔付66011.87元,合计176011.8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601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明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余树沛驾驶证及粤JR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居住证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深圳市。被告余树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是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我垫付了22000元给原告。被告余树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临时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及粤JRXX**号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开平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一、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M2CTP15002103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XX39、车架号是61500XX36,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RXX**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或拓印件,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核实肇事车辆粤JRXX**号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二、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RXX**号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门诊、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不再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余树沛自行承担。2、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伤残鉴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无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我司对其居住情况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收入证明,即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12245.6元/年计算。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以城镇标准作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深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计算。5、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法裁量。7、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树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余树沛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余树沛驾驶粤J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一往市区方向行驶,当天20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海伦堡红绿灯分流车道入市区方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树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全休三个月,门诊复诊;3、左下肢石膏托固定一个月,术后二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4、术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一万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明英上述损伤与2015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郑明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余树沛垫付原告医疗费21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R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余树沛,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5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共19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共19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4年2月10日出生,按19年计算;九级伤残,按2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格林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儿媳的房产证、深圳市居住证等,可认定原告长期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故可按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948元/年×19年×20%=155602.4元。5、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R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余树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4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4731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树沛承担37318×60%=22390.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5602.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8622.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此款包含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余树沛承担58622.4×60%=35173.44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余树沛应赔偿原告57564.24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21250元,还应赔偿原告36314.2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郑明英;二、被告余树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314.24元给原告郑明英;三、驳回原告郑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194元,由被告余树沛负担394元。原告已预交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