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建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吸毒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候某停放在上蔡县城西德克士店门口路边的五菱面包车驾驶室门锁撬开,盗走车内一女式包及包内现金2050元、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2、2015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工具撬电源锁、电机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蔡县城南大街县直幼儿园旁一过道内的白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9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新日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候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候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王某某的陈述、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据、合格证、照片、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收条、谅解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驻驿刑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上价证鉴(2015)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4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审 判 员 郭建刚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