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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鲁威、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鲁威,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负责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男。被告鲁威,男,汉族。被告杨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威,系杨艳的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湘阴支行)与被告鲁威、杨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湘阴支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湘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被告鲁威、杨艳的委托代理人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湘阴支行诉称,被告鲁威、杨艳于2015年2月7日向我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我行于同年2月15日与被告鲁威、杨艳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14万元,并于当日向鲁威、杨艳发放贷款14万元,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可是,在还本付息阶段,被告鲁威、杨艳到2015年6月21日止,仅偿还本金10594.88元,支付利息2304.94元。针对这一情况,我行多次上门找借款人鲁威、杨艳催收,均无任何效果。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维护我行“好借好还”贷款品牌的良好形象,依据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提前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鲁威、杨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405.12元,利息1551.3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4日,往后以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130956.51元。原告邮储湘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驾驶证证明、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拟证明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及借款人鲁威夫妇为汽车贷款提供了相关手续证明。证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职工及收入证明、抵押物所有人及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个人贷款非恶意拖欠证明,拟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填了申请表,鲁威单位开出了收入证明,及鲁威爱人的申明。证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拟证明我行贷款的手续证明。证四,放款单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已放款14万元,手工借据上鲁威夫妇都签了字。证五,还款计划表、系统拖欠表、还款流水明细,拟证明证明发放贷款后,我行告知被告何时还款多少,系统数据拖欠表和还款流水明细,证明鲁威有段时间还过1万元,鲁威确实有在我行贷款。被告鲁威、杨艳辩称,我没在邮储办理任何业务,邮储的工作人员和刘拓到我家调查过一次,要我在空白资料上签字就可以办理贷款,我本人没去过邮储银行,贷款的卡和账户我也没有拿到过。被告鲁威、杨艳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一,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拟证明时间金额签名都不符,不是真实的,是邮储银行和刘拓伪造。证二,汽车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车辆必须抵押在银行才能办理贷款,但我的车并没有办理抵押,我的车不是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鲁威、杨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有异议,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是刘拓伪造,时间金额签名都不对。对证二,个人贷款非恶意拖欠证明,有异议,不是我签字,其他无异议。对证三,有异议,是我签的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对证四,无异议。对证五,我不清楚,我是直接把钱给刘拓,刘拓还的钱。我与邮储银行没发生关系。原告邮储湘阴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有异议,此证与本案无关;购销合同与贷款合同不同,购销合同是买方与卖方的合同,与我行无关;贷款合同和借据上都有鲁威签字。对证二,有异议,此证与本案无关;我行是在放款后一个月再做抵押,一个月我行催过办理,但被告一直没来办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提供的证二中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职工及收入证明、抵押物所有人及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证四;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明、驾驶证证明真实,能证明本案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汽车销售合同、购车预付款收据,能证明购车事实,对能反映购车借款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二中个人贷款非恶意拖欠证明,银行没有签署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三,被告认可是其签字,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而该合同内容与证四相印证,相互吻合,并不矛盾,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五、是反映被告借款时还款计划,和还款情况及利息情况,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汽车销售合同、收据,汽车销售金额和销售双方的结算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但能反映被告在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的事实,对能反映购车借款事实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能反映购车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在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吉普小型普通客车,因资金缺少,实行银行按揭。2015年2月15日,被告鲁威、杨艳与邮储湘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第二条,贷款用途,向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商)购买品牌型号为吉普车辆一台。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第四条利率以借据为准,第七条,账户管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至如下账户:户名湘阴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八条、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一条,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2.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5.以未取得的车辆作抵押,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12.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利息、违约金、必要的支出……。8.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费用,……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鲁威、杨艳在协议上捺印签名。被告鲁威、杨艳于当日还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年利率6.9%。借据签订后,原告邮储湘阴支行即向被告鲁威、杨艳发放贷款14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并进行了委托支付。被告鲁威、杨艳借款后,到2015年6月21日止,仅偿还本金10594.88元,支付利息2304.94元。2015年3月15日拖欠一个月利息737.49元一次,从2015年6月21日后到现在,延续三个月以上未还本息。原告曾多次找借款人鲁威、杨艳催收,均无任何效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提前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鲁威、杨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405.12元,利息1551.39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4日,往后以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130956.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二、原告方放贷过程中有否有过错?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原告发放的贷款14万元被告是否应偿还?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被告鲁威、杨艳认为是原告邮储湘阴支行让其在空白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应当清楚合同一旦签署,双方就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况且合同尾部借款人、抵押人鲁威、杨艳签名,本人予以认定。至于《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抵押担保、委托支付等不是文书格式的部分,有被告鲁威、杨艳自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及自己提供的《湘阴万众汽车销售合同书》予以佐证,所以,本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审查不严,对其后来被告办理汽车抵押手续存在障碍,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抵押部分不能实现,原告自己承担。关于焦点三、由于原告邮储湘阴支行与被告鲁威、杨艳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原告邮储湘阴支行与被告鲁威、杨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系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湘阴支行依约向被告鲁威、杨艳发放了贷款,被告鲁威、杨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威、杨艳未按期归还借款,且连续三个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鲁威、杨艳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由被告鲁威、杨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129405.12元;三、由被告鲁威、杨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利息1551.3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8月4日,往后利息,以本金129405.12元为基数,按约定年利率6.9%加罚息50%计算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鲁威、杨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