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与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黄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黄文娟,屈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雷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晨。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宏海公﹤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幢XXX室﹤/font﹥(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柳涛。被告黄文娟,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屈嘉强,男,1955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诉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接福公司)、黄文娟、屈嘉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王坚,被告屈嘉强及被告黄文娟、屈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接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接福公司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由黄文娟、屈嘉强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黄文娟、屈嘉强还为接福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借款在1581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接福公司仅偿还了本金5730.49元,余款申请展期半年,黄文娟、屈嘉强继续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展期届满后,接福公司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接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73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46007.45元,合计XXXXXXXX.18元;2、接福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黄文娟、屈嘉强对接福公司的债务在1581万元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文娟、屈嘉强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抵押物在1581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一之利息明确为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91255.73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接福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黄文娟、屈嘉强共同辩称:1、接福公司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以及事后的展期借款由两人以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事实,但不清楚接福公司目前的还款情况。2、屈嘉强曾于2013年4月27日以接福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此屈嘉强、黄文娟除提供了房产抵押,还根据原告员工薛某的建议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嗣后,屈嘉强不需要该笔借款,因此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失效。3、2013年10月接福公司向原告贷款1100万元时,黄文娟、屈嘉强为其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是没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明知2013年4月27日屈嘉强、黄文娟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是为自己借款所为,不应该挪用到10月份接福公司的借款上,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2013年4月27日的借款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黄文娟夫妇提供的抵押房产上有在先抵押尚未注销,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10月份,接福公司再次申请贷款,根据银行内部操作流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故未重签。原告的员工薛某还就担保事项与屈嘉强、黄文娟作了访谈沟通,两被告在《担保人访谈表》中再次明确了对接福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屈嘉强和黄文娟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文娟、屈嘉强系夫妻关系,屈嘉强与接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倪允彪系朋友关系,倪允彪控制的公司与原告素有贷款业务发生,黄文娟、屈嘉强夫妇多次为其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4月27日,接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100万元,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使用期内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担保的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1),担保人:黄文娟;屈嘉强、黄文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时,黄文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2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接福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等在1581万元最高余额内,以黄文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房产(商铺)提供抵押。屈嘉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上述借款申办期间,屈嘉强告知原告的业务员薛某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其本人,并根据薛某的建议由其与妻子黄文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遂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原告对接福公司因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在1581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等。屈嘉强、黄文娟在此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因故未实际履行。2013年10月,接福公司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10月9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仍为XXXXXXXXXXX)。约定的内容除了资金使用期限变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外,其余内容与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日,被告黄文娟(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仍为XXXXXXXXXXX201),为接福公司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在1581万元最高余额内,以黄文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商铺提供抵押。其余内容均同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同时,黄文娟、屈嘉强还在原告业务员薛某所作的《担保人担保访谈表》上签名,该表“访谈简要内容”一栏内,由薛某手写“屈嘉强夫妇名下房产较多,位于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黄浦区蒙自路XXX号、489号底层、二层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在“担保人担保意思表述证明材料”一栏内有打印内容“本人愿意为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向工行崇明支行申请1581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抗辩权”。以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担保访谈表》均于屈嘉强夫妇位于欧阳路的住房内签订。10月12日,黄文娟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接福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6.06%。借款到期后,接福公司仅归还了本金5730.49元,余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接福公司及黄文娟、屈嘉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XXXXXXXX.51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利率为浮动利率,以相对应期限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1。”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协议接福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黄文娟、屈嘉强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名。展期届满后,接福公司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8月20日,共结欠本金XXXXXXXX.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91255.73元。本案诉讼中,被告黄文娟、屈嘉强认可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6.4575%(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上浮5%),逾期利率为6.4575%的基础上上浮40%,即9.0405%。另查明,黄文娟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商铺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有在先抵押未注销,黄文娟于次日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诉讼中,被告黄文娟、屈嘉强提供了接福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证明》,主要内容有:2014年3、4月间屈嘉强要求接福公司帮忙贷款,后因屈嘉强不对外投资,故终止了该笔贷款。10月,接福公司需要资金,向银行贷款,由屈嘉强夫妇用房产抵押。在该笔贷款中,从未要求屈嘉强夫妇提供个人连带保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10月9日《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两份、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客户利息总账查询单,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证人徐祥爱,以及原告业务员薛某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能否依据2013年4月2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两被告黄文娟、屈嘉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黄文娟、屈嘉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辩称该份保证合同仅针对4月份的借款合同,但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如果两被告仅针对4月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则无需签订最高额保证。不管原告的业务员在2013年4月时如何建议两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是否采纳以及采用何种形式担保的决定权在两被告。现两被告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为接福公司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5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如果两被告仅因4月份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而提供保证担保,那么,在该借款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提出终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阻却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然两被告并未作出上述行为,使得《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生效,两被告当继续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保证责任。再次,签订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合同时,原告的业务员进行了担保人担保访谈,尽管《担保人担保访谈表》上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系预先打印,两被告仍有义务阅读和审查访谈表的内容。现其在《担保人担保访谈表》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其知晓和同意为接福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上均载明担保合同的名称和编号,尤其是《借款展期协议》明确:“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下列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1。”该协议的内容只有2页,担保合同的名称和编号也用下划线进行了标识,两被告应当能够注意到上述内容,其仍作为担保人签署,应当视为其时已知道所担保的形式包括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接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黄文娟、屈嘉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文娟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接福公司未按时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黄文娟、屈嘉强应在1581万元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X.73元;二、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行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91255.73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XXXXXXX.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0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抵押人黄文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及489号底层、二层房产(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81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黄文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黄文娟、屈嘉强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81万元内对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文娟、屈嘉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936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黄文娟、屈嘉强承担后可向上海接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怡人民陪审员 张峻峰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