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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卢亮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亮杰,王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亮杰,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健。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亮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亮杰,被上诉人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健、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56分许,卢亮杰驾驶豫A×××××号厢式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康泰医院门口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王新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卢亮杰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新民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入院,2015年4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1.胸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T10、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7758.71元(其中卢亮杰垫付医疗费3900元)。王新民在治疗期间,卢亮杰为王新民购买胸腰部支具花费2700元,支付王新民生活费200元。2015年6月15日,王新民的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其支付鉴定费700元。卢亮杰是豫A×××××号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审理中卢亮杰撤回对登记车主张桃芬的起诉。另查明,王新民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王新民向法院起诉,要求卢亮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15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卢亮杰驾驶豫A×××××号货车与王新民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新民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采纳。因卢亮杰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新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卢亮杰负责赔偿。对于王新民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满68周岁,且没有提供有一定收入来源的有关证据,其请求误工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新民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和人数酌定300元。对于王新民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因此,王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758.71元,护理费9416.10÷365×35=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5=1750元,营养费20×35=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12×30%=338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1009.67元。由卢亮杰负责赔偿,冲抵卢亮杰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元和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卢亮杰应实际赔偿56909.67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卢亮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新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909.67元。二、驳回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卢亮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卢亮杰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王新民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新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被上诉人王新民答辩称,卢亮杰未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受伤,卢亮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卢亮杰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民在二审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欲进一步印证卢亮杰将其撞到的事实。卢亮杰对此证据拒绝质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卢亮杰驾驶豫A×××××号货车与王新民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卢亮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此卢亮杰应对王新民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卢亮杰上诉称王新民不按交通规则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王新民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卢亮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