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二小”,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市民。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将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变更为贩卖毒品罪。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冰毒0.5克;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冰毒0.3克;3、2015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某冰毒1克;4、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某冰毒4克;5、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任某某冰毒0.5克;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分两次卖给籍某冰毒0.7克;7、2015年1月26日,在单县北城办事处牌坊广场,被告人苏某某从一垃圾桶内取出冰毒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冰毒重量为49.44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孟某某、籍某、张某、张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赵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照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冰毒7克,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9.44克,共计56.44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参照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0.3克,卖给籍某冰毒不到0.7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赵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取冰毒是公安人员下的套,其购买49.44克冰毒是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六起贩卖毒品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提出异议。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首先供述自己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0.3克,后来又供述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0.5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即被告人苏某某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0.3克;2、证人籍某在2015年1月26日供述,被告人卖给其两次冰毒,第一次不足0.5克,第二次0.2克,由此可见,被告人卖给籍某冰毒不足0.7克;3、即使被告人两次一共卖给张某冰毒0.8克,但是卖给籍某冰毒不足0.7克,那么,被告人贩卖冰毒不足7克,依法应当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4、被告人苏某某仅仅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六起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毒品克数提出异议,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属于认罪,系坦白。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贩卖毒品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通过本案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查证的材料来看,赵某并不承认自己卖给被告人冰毒。赵某仅仅配合公安机关收款,其不但未向被告人贩卖毒品,且未向被告人送冰毒。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写到“本案由特情人员秘密举报”,因此,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属于“特情引诱”;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49.44克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异议。首先,被告人苏某某购买49.44克冰毒并没有贩卖的意图,其客观上也没有贩卖的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至24日具有贩毒的事实,但是不能认定被告人这次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次,依照法(2015)129号文,即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法(2015)129号文),认定被告人苏某某为贩毒人员,首先应有相关机关出具证明来认定,公安侦查卷中并没有证据证实49.44克冰毒是被告人所贩卖,不能以“一日为贼,终生为贼”的观念,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是贩毒人员。再次,法(2015)129号文已生效,但是法(2008)324号文,即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法(2008)324号文)并未当然失效,被告人苏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法(2015)129号文实施之前,因此,应该适用法(2008)324号文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综合上述理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有多年吸毒史,并具有以下贩毒事实: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冰毒0.5克;2、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冰毒0.3克;3、2015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某冰毒1克;4、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某冰毒4克;5、2015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卖给任某某冰毒0.5克;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分两次卖给籍某冰毒0.7克;7、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赵某使用尾号为0680的电话与苏某某电话联系买卖冰毒事宜,赵某将其银行卡账号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给苏某某。当天19时许,苏某某在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往赵某的银行卡存入6000元。当天21时许,其给赵某打电话询问送货情况,赵某给其发短信说“明天中午,送东西的去济南了。”次日14时许,苏某某与赵某电话联系确定收货地点后,其坐着三轮车来到牌坊街广场,并在垃圾箱内找到一包冰毒,苏某某走向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冰毒重49.44克。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贩卖冰毒七次,重量为56.4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单县公安局民警接情报线索后,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冰毒49.44克。(4)苏某某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5年1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任某某、张某、赵某有多次通话记录。(5)赵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证实:赵某的手机号码后四位为0680,2015年1月25日至26日,电话号码后四位为7998的电话与后四位为0680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卡号为6212261609000617404,户名为赵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25日ATM交易收入人民币6000元。(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苏某某身上搜出由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包。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某是一起吸食冰毒时认识的。2015年1月10多号的一天,苏某某给其尾号为0680的手机打电话,说从其那里买50克冰毒,还给其银行卡内汇入6000元。(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14时许,其驾驶“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老二中附近,遇见一位较胖的人自北向南行走并向其招手,说自己要去牌坊街让其带一段,其带着该名男子沿着老二中南边的丁字路口向牌坊街行驶。到了牌坊街后,其看到该名男子下车往西边广场的几个垃圾桶走去,走到从南边数第二个垃圾桶的位置看了看后打了电话。不久该名男子坐在南边第二个垃圾桶旁边,从垃圾桶下面拿出一包东西,然后该名男子朝其走来,这时公安人员过去将该名男子围住。(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其与苏某某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即2015年1月上旬)八时许,其找到苏某某,从他那里拿了200元的冰毒,当时就买了0.5克,没有给他钱。到了23日,苏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点冰毒玩玩,并且告诉其,他在温州商贸城。其带着100元去找苏某某,并从他那里买了0.3克冰毒。(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半个月前(即2015年1月上旬),其和苏某某联系,说想要冰毒,苏某某让其直接带钱到上次一起吸毒的地方去。其给了苏某某500元,苏某某给了其一克多冰毒。2015年1月24日,其又和苏某某联系要点冰毒,苏某某让其到单县德克士东边路北的一个工地附近去,其到那里见到苏某某后,说要1000元的冰毒,苏某某给了其4克冰毒,因为其当时身上只有800元,就只给了苏8**元。(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上六七点钟,其在单县大名城小区北头洗车店旁边买了苏某某0.5克冰毒,花费了200元。(6)证人籍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从苏某某那里一共买了两次冰毒,一次花了200元买了0.2克冰毒,一次花了300元买了0.5克冰毒。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从六、七年前开始吸食冰毒,慢慢就有了毒瘾,其开始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吸食的时间长了,慢慢认识吸毒的人多了,其有时候也向其他人卖冰毒。其记得最近卖给张某两次冰毒,一次是前段时间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张某给其打电话想要200元的冰毒,其就让张某到万德福小区拿,其给了张某0.5克冰毒,当时张某没有给钱先欠着;1月23号下午,其又在单县温州商贸城边上的路上给了张某0.3克冰毒,当时张某给了其一百元。其还卖给过张某某两三次冰毒,一天晚上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想要点冰毒,其让张某某来万德福小区拿,张某某过来后给了其三百元,其给了张某某1克多冰毒;还有一次是1月24号下午张某某又给其打电话想要冰毒,其让张某某去单县德克士东边路北的一个工地上拿。当时张某某给了其500元,其给了张某某4克冰毒,张某某现在还欠其二三百元毒资。1月24日晚上六七点钟,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让任某某到万德福附近拿货,任某某给了其二百元,其给了任某某0.5克冰毒。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籍某给其两次钱,一次200元,一次300元,其给了籍某总共不到一克冰毒,一次0.2克,一次0.5克。2013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其将赵某的名字在手机中存为“丽”。其有两个电话号码,后四位分别是7998、0811。2015年1月25日下午1点多钟,赵某使用尾号为0680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有冰毒,每克120元,赵某用短信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发到其手机上。当天晚上七点多,其在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往赵某的银行卡上存入6000元。当天晚上九点多,其给赵某打电话问情况,赵某给其发短信说“明天中午,送东西的去济南了。”次日中午2点多,赵某给其打电话说:“冰毒放在了牌坊街广场从南边数第二个垃圾箱下面”,遂后,其坐着三轮车去了牌坊街广场,在垃圾箱内没找到冰毒。其给赵某再次打电话确认后,又重新找了一遍,找到冰毒后,其走向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一次性购买50克冰毒主要是自己吸食,但是有些时候一些朋友跟其一起吸食后,会扔给其一些钱从其那里拿些冰毒,其也没打算卖给他们,有些时候他们缠着给其要,其没办法就收些钱给他们一些冰毒。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从编号为1--10号十张不同女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是卖给其冰毒的赵某。6、称量照片、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民警从苏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的重量进行称量,该包白色晶体颗粒的净重量为49.44克。7、电子数据苏某某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手机中尾号为0680的电话,存入的名字为“丽”;2015年1月25日15时26分收到“丽”发送的内容为后四位7404的工商行银行卡号的短信;2015年1月25日20时23分收到“丽”的两条短信,内容为“明天中午,他现在去济南了,也是有要的,哥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卖给张某冰毒一共0.6克,卖给籍某冰毒不足0.7克,苏某某一共贩卖冰毒不足7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苏某某贩卖给张某冰毒数量的供述中,其中有三次供述与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苏某某第一次卖给张某冰毒0.5克,第二次卖给张某冰毒0.3克,一共0.8克;公安补查卷中证人籍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苏某某关于卖给籍某冰毒的三次稳定有罪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卖给籍某冰毒共计0.7克,故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苏某某贩毒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贩卖毒品罪系“特情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特情引诱”是指特情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的引诱的情况。本案中虽然证人赵某不认可出售给被告人冰毒,但是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手机信息照片以及赵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均证实2015年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赵某就买卖冰毒事宜进行了多次电话及短信联系。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与证人赵某就买卖冰毒实施了转账、交货行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写“本案由特情人员秘密举报”,即由特情人员提供线索而侦破案件。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特情介入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贩卖毒品罪系特情引诱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仅仅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六起贩卖毒品罪的贩毒克数提出异议,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六起贩卖毒品罪属于认罪,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庭审中推翻其在侦查阶段对贩卖毒品数量所作的供述,但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苏某某对前六起犯罪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不仅吸食毒品,且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24日具有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无需其他相关机关出具证明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明确的法(2008)324号文与法(2015)129号文的适用关系,即法(2008)324号文没有规定,法(2015)129号文作了规定的,或者法(2008)324号文虽有规定,但法(2015)129号文作了修改、完善的,参照法(2015)129号文的规定执行。如本案涉及的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问题,法(2015)129号文明确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本案参照法(2015)129号文的规定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克数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应当适用法(2008)324号文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多次贩卖冰毒7克,且其购买毒品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49.44克,共计56.44克,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56.44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的冰毒并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30年1月26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49.44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艳丽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