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寸芳诉王伍强、谭章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寸芳,王伍强,谭章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67号原告王寸芳,女。委托代理人普丽,昆明市官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伍强,男。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章权,男。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寸芳诉被告王伍强、被告谭章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芬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寸芳的委托代理人普丽,被告王伍强、被告谭章权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烛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王寸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2831.9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伍强、谭章权共同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章权为原告垫付了187473.24元的医疗费,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扣减,并判令由保险公司退还我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错误,按原告的损伤情况其伤残只达到十级,我方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我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具体费用在质证时再发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再发表;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5年3月10日14时10分,被告王伍强驾驶云AD6W**“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天文台附近与原告王寸芳身体发生碰撞,致王伍强所驾车局部受损,王寸芳受轻伤一级,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伍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寸芳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王伍强驾驶的云AD6W**“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谭章权,王伍强系谭章权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伍强系在履行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寸芳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共计住院治疗8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L3椎体左侧滑脱;2、右侧9、10、11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耻骨上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腰部支具固定,逐渐加强双下肢肌力锻炼;2、加强营养;3、出院后1月、3月、6月返院复查;4、我科情况随诊。2015年6月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1070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4133元、护理费14790.7元、交通费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1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23.2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2831.9元,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并且原告在鉴定时其伤情已基本稳定,符合鉴定的条件,故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证实原告户口于2012年就已办理农转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即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24299元×20×20%)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过医疗费10705元,并且已将费用单据交由被告谭章权,被告谭章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过医疗费并将单据交给被告谭章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标准系依据上海地区,不适用云南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9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6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800元(1600元÷30天×90天)。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85天均需专人护理,被告谭章权已为原告支付80天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150元(住院5天,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标准150元/天计算,出院后计算90天,每天6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产生时间、人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鉴定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对交通费支持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5天,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已载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分别有两种:1、未成年人;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在王寸芳伤情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王寸芳丈夫王正忠又为残疾人,现原告主张其父亲王德仁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元(6036元/年×5年÷6人×20%)、母亲张美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元(6036元/年×11年÷6人×20%)、女儿王春丽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4.4元(16268元/年×4年×20%)、儿子王春锋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9.6元(16268元/年×11年×20%),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20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己损失实际客观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为316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0元。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经庭审中被告谭章权举证,原告王寸芳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谭章权垫付医疗费174025.03元(包含脊柱矫形器3500元)及护理费12075元,共计186100.03元。被告谭章权主张支付给了原告8225元的生活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王寸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174025.03元(被告谭章权垫付)、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8225元(其中被告谭章权垫付1207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23.2元、鉴定费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3729.23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3729.23元,因被告王伍强驾驶的云AD6W**“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04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63729.23元,应由被告王伍强的雇主即被告谭章权承担,另因被告王伍强驾驶的肇事车辆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谭章权应承担的赔偿款26372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200000元,剩余63729.23元由被告谭章权承担,被告谭章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86100.03元应予扣减,为避免诉累,扣除谭章权应承担的费用6372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退还被告谭章权122370.8元(186100.03元-63729.2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7629.2元(200000元-122370.8元),退还被告谭章权1223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寸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77629.2元,共计支付19762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谭章权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22370.8元;三、原告王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谭章权承担,剩余2621元退还原告王寸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芬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