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公某某诉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公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开畜牧厂为由,从我手中借走现金15万元,并当场向我书写借条一张,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钱一个月,月利息7500元,借款人:王某某、赵淑芳。中间人:杨某某(担保人),2014年7月14日。”借条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该笔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归还我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借条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我在场,借条部分属实,我只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名字后的“担保人”三个字并非我写,我也不知情,钱并非我用,我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公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钱一个月,月利息7500元,借款人:王某某、赵淑芳。中间人:杨某某(担保人),2014年7月14日。”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该笔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借款人王某某现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公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意见,因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7500元,则年利率为6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与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60%相比,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限度,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债务人的借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智代理审判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杨应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