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原告苏某,女,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被告兰某甲,男,畲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苏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带非婚生子兰某乙(200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七周岁)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均有好感,建立了恋爱关系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名兰某丙,五周岁。2011年5月16日经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兰某乙跟随原告苏某生活,兰某丙跟随被告兰某甲生活。而且婚后原、被告生活开支实行AA制,被告并没有给钱用于生活开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认识,了解不深刻,婚后原告才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情趣、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固执难以沟通思想,夫妻生活很不协调,经常因争吵殴打原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兰某丙归被告兰某甲抚养,非婚生子兰某乙归原告苏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被告兰木荣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分居情况属实。但我并没有故意殴打原告,有时候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晚上出去喝酒,都不回家。被告有出钱用于生活开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AA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带非婚生子兰某乙(2008年7月14日出生,现年七周岁)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均有好感,建立了恋爱关系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9日生一女,名兰某丙,五周岁。2011年5月16日经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码:闽连结字号NO.0157090144号。2015年6月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兰某乙跟随原告苏某生活,兰某丙跟随被告兰某甲生活。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其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彬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