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文奇,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爱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刘漫妮,2014年11月29日生育二女刘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两个婚生女儿交给被告自行抚养。2015年7月7日离婚仅4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小女儿刘某甲擅自送人抚养。原告想见小女儿刘某甲一面,被告一直拒绝告知原告小女儿的下落。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取消被告对小女儿刘某甲的监护资格,将婚生小女儿刘某甲变更给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其本人口头辩称,原、被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自动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权,以后不再以任何借口干涉、骚扰被告和孩子的生活、教育、婚姻等问题。原告现在出尔反尔是毫无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刘漫妮,2014年11月29日生育二女儿刘某甲。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3日到连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两个婚生女儿交由被告自行抚养,并在《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女儿均有被告抚养及共同生活;注:原告自动放弃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以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干涉、骚扰被告和孩子的生活、教育、婚姻等问题;另被告在无力继续抚养任何一个孩子的情况下,可以将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抱给亲戚朋友代为抚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不得干涉被告。原告不用支付抚养小孩的一切费用。原告每月有权探视小孩两次,探视时可单独带孩子外出,但不得超过8小时或在外过夜。被告不得虐待小孩等。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离婚4天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婚生小女儿刘某甲送给他人抚养。原告想探视刘某甲,被告一直不肯告知原告小女儿刘某甲的下落,原告为此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可取消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婚生小女儿刘某甲送他人抚养侵害了原告的监护权及探视权。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小女儿刘某甲的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已自行抚养长女刘漫妮,原告对两个婚生女儿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被告的婚生小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黄某自行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爱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枫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