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兴与被告刘文召、李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张国兴,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召,男,1968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李玉喜,男,1960年9月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兴与被告刘文召、李玉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刘文召、李玉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1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新甸铺镇超限站南100米处,我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被告刘文召驾驶的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文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969.77元、误工费14700.8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58.1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1组,证明��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2、河南杰士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古交市桃园街道千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在当地居住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组,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文召的驾驶资格及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基本信息。6、保险单3份,证明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保的情况。7、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支出医疗费8969.77元。8、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文召、李玉喜辩称,我们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文召、李玉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请求过高,没有依据。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没有在行政部门备案,工资系2500元,工资表违法,上面未扣税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都是2011年的,并未显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系另制作的,不符合财务制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认为不属实,与劳动合同相矛盾。居住证明只有居委会的盖章,没有辖区公安机关的确认。不能证明在城市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工资应按月基本工资2500元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21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新甸铺镇超限站南100米处,原告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公路上被告刘文召驾驶其所有的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国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兴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8.43元。后转至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8701.34元。2014年10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兄弟姐妹共四人,母亲张巧云,生于1946年8月13日。长子张驰,生于1998年3月24日。次子张子瞻,生于2008年4月4日。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文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刘文召承担30%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负。因豫R276**(豫RB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89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4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20元,以上共计1160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60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为482.93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4天每天60元计算为2640元;误工费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原告请求按131天,予以支持。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日均83.33元计算为10916.23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的10%为4813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巧云的生活费为6438.12×12年×10%÷4=1931.44元,原告之子张驰、张子瞻的生活费为6438.12×14×10%÷2=4506.6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69632.35元,扣除刘文召垫付的5000元为6463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文召、李玉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兴75115.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文召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刘文召负担16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文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