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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键豪与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键豪,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虞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孙键豪,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万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9392402-9。法定代表人项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正宪,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旭光,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孙键豪诉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虞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键豪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正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旭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每月4%的利率且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由虞旭光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虞旭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且每月支付一次利息,由虞旭光为此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1月16日分别偿还了原告本息1.6万元,1.6万元,1.6万元,1万元,0.6万元。至2015年1月5日止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36.6万元及从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目前我公司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虞旭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键豪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4%,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一次利息。被告虞旭光自愿为此借款进行担保。之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同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16日,分别偿还了原告1.6万元、1.6万元、1.6万元、1万元、0.6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虞旭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共计偿还原告本金3.4万元,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6.6万元及从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虞旭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36.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4%,但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孙键豪借款时,被告虞旭光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虞旭光依法应对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虞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键豪借款3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虞旭光对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虞旭光对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虞旭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垫江县天虹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