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必有与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有,陈必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刘必有,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原告刘必有诉被告陈必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必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在石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丰山营业所给的被告现金,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我,约定借期5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必样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具立借条,注明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必有与被告陈必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必样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陈必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温燕勤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