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万某。被告邱某。原告万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2014年被告邱某被刑事处罚。2014年12月份被告因长期不归家和朋友在外玩到夜不归宿,不顾家里一切开支,借高利贷,原告至今联系不到被告。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刑事处罚。被告邱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邱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亦无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4年被告邱某被刑事处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万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邱某婚后感情虽一度较好,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被告邱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邱某至今下落不明,其对家庭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诉。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