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明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105号原告:陈明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原告陈明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久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刘玉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久诉称:原告陈明久系冀B×××××、冀B×××××挂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12400元,挂车保险金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明久雇用司机张少明驾驶冀B×××××、冀B×××××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段(G4)1364KM+800M,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曾道西驾驶的桂K×××××、桂K×××××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张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费14740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5310元,另原告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160元,损失合计169370元。诉讼中,原告陈明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245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在该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信息后,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久系冀B×××××、冀B×××××挂车的被保险人,冀B×××××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212400元车辆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冀B×××××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不计免赔)、8万元车辆损失险(附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6月25日1时30分,原告陈明久雇用司机张少明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段(G4)1364KM+800M,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曾道西驾驶的桂K×××××、桂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要求后车赔偿、经同意后驶离现场)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车所载货物、冀B×××××号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临湘大队认定张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道西无责任。路产损失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岳阳管理处认定,为2160元,原告已经缴纳该费用。冀B×××××号、冀B×××××挂车辆经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474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4500元、拖车费8000元、拖车吊车货保费7310元(载明吊装货物费用45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冀B×××××号、冀B×××××挂车辆损失数额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冀B×××××挂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金额为1304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开支评估费7829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陈明久车辆损失费金额;二、公估费应否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三、应否扣除吊装货物的费用及第二次拖车的费用。一、原告陈明久车辆损失费金额。原告陈明久主张:应以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冀B×××××挂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130481元为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金额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130481元。理由: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辩称金额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30481元予以支持。二、公估费应否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陈明久主张:公估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公估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理由: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三、应否扣除吊装货物的费用及第二次拖车的费用。原告陈明久主张:不应扣除吊装货物的费用及第二次拖车的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吊装货物的费用4500元,第二次拖车费属于二次拖车,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不应扣除吊装货物的费用及第二次拖车的费用。理由:吊装货物的费用及拖车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虽主张拖车费用系第二次拖车,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明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明久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30481元、公估费4500元、拖车费8000元、拖车吊车货保费7310元、原告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160元,合计152451元。原告陈明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冀B×××××号、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久经济损失15245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久经济损失152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元,重新鉴定费7829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绮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