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宜娜与许洁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娜,许洁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宜娜。委托代理人姜永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洁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鹿钦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宜娜诉被告许洁彬、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告许洁彬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许洁彬驾驶粤BUXX**号车沿北山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头左侧与由西往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洁彬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相关损害赔偿问题曾向盐田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原告于2015年l月27日入上海市某医院行肘关节松解术,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由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06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259.72元。被告许洁彬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计人民币14555.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BUXX**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55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只是对损伤进行后续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主要是指医疗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可以赔,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承担。被告许洁彬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事故进行第一次诉讼情况以及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至2月11日入院进行后续治疗均属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400元,并确认调解书中相关款项赔偿完毕后,除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外,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2014年4月17日出院小结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效果不佳可行肘关节松解术。”原告后在上海市某医院进行肘关节松解术,其称选择在上海治疗的原因主要考虑该医院行肘关节松解术的技术比较成熟,另外原告当时正好就在上海。被告许洁彬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确认的(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规定虽列举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这三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但并未限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仅限于此,只要是因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显然属于为治疗和康复必须支出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进行第一次诉讼时,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现被告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因原告后续进行肘关节松解手术住院治疗16天,确会另外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这两项费用系原告接受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显然不在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的调解金额范围内,亦应纳入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范围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时其本人已在上海,并非从深圳赶赴上海进行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人民币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22859.72(20659.72+1600+6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双方责任同等,被告许洁彬作为机动车一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3715.83(26459.72×60%)元。被告许洁彬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许洁彬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娜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715.83元;二、驳回原告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5元,由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7.2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4.7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小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丹丹(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