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田某乙因债务纠纷,遂邀约田某甲及田某甲的一个朋友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殴打田某乙。2015年4月25日18时许,王某甲在龙池镇街上遇到被害人田某乙后,要求其到龙池镇桃花源附近等候。王某甲、田某甲及其朋友、龙某甲、龙某乙等人驾车到达桃花源附近田某丙家院坝后,王某甲下车与田某乙交谈几句之后,便示意田某甲及其朋友动手打田某乙,二人用钢管朝田某乙身上一阵乱打后,王某甲从田某甲朋友手里拿过钢管继续朝田某乙的身体殴打,见田某乙倒地不动后停手。随后,王某甲打电话叫来陈某、田某丁等人将田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池镇街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田某乙因债务纠纷,遂邀约田某甲及田某甲的一个朋友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殴打田某乙。2015年4月25日18时许,王某甲在龙池镇街上遇到被害人田某乙后,要求其到龙池镇桃花源附近等候。王某甲、田某甲及其朋友、龙某甲、龙某乙等人驾车到达桃花源附近田某丙家院坝后,王某甲下车与田某乙交谈几句之后,便示意田某甲及其朋友动手打田某乙,二人用钢管朝田某乙身上一阵乱打后,王某甲从田某甲朋友手里拿过钢管继续朝田某乙的身体殴打,见田某乙倒地不动后停手。随后,王某甲打电话叫来陈某、田某丁等人将田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龙池镇街上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田某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乙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冰毒,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李某某、王某乙、龙某乙、彭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