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东升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帮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金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工业园区A区**栋。法定代表人廖正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金生、许建国,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芬、王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是业务往来单位,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先后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多份,被告向原告提货金额达2957657.10元,仅偿付1790066.33元,尚欠1140969.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40969.80元,承担逾期利息85572.70元,催收欠款差旅费12540元,合计1239082.50元。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而原告所称的货物买卖发生在我公司成立之前数月,我公司根本不可能与之签订所谓的买卖合同,因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该公章如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串通我公司原来的副经理周某所为,至于周某本人与原告的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周某伪造或盗用公章与原告出具对账单是其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账目核对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出具账目核对书,内容为“你们好!十分感谢你们的鼎力支持,为今后能够更好的合作,现将贵公司欠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进行核对,截止2015年4月2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60969.8元。望贵公司核对,请于接到对账书3日内核对签字(盖章)后,邮寄我公司,并请按时付我公司货款。谢谢合作!”在该账目核对书的下半部分内容为:“你们好!十分感谢你们的鼎力支持,为把双方的往来账目核对清楚,截止2014年4月2日,我公司欠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60969.8元。2015年4月2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周某于2015年4月5日的签字,内容为:“上文系笔误,实为2015年”。三、张乃文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保证6月25日支付弘丰菲(飞)20万元人民币款,特此证明”。四、A、购销合同21份,为原告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部分有周某的签名。2015年1月18日由甲方温州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丙方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书。B、对账明细及邮寄收据,邮件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对账明细显示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制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7月22日、11月20日、9月11日、11月21日,最后注有:截止到2015年4月2号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欠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155445.86元,请于(与)收到对账单日起三日内核对,如无回复,我(公)司视为默认无异议。2015.5.30。其中一张原告公司的出库单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需方:河南复兴服饰。C、对账单,原告与复兴服饰、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其中2015年1月9日与复兴服饰对账单显示欠款为1160958.80元。并附有出库单,下面均签有“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周某,2015.3.5”。其余制表时间均为2014年间。D、出库单,出库单显示收货方分别为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省诸城市华服针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利红制衣有限公司、汉艾制衣有限公司、复兴服饰、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安市瑞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淮阳县葛店乡朱庄新村。E、建行回单及账户明细,建行回单显示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5月20日高秀芬转账20000元。五、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对话录音笔录、旅费报销单,证明被告欠款不还。六、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明账目核对书上的“上文系笔误,实为2015年”是自己书写的,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是由其负责的,其在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之前跟随张乃文做生意,因没有自己的公司,就用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的名字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手续在张乃文手里。被告公司成立后,其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管理、业务安排。2015年6月因与公司老板发生矛盾,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河南艾思嘉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购销合同书与被告没有关联,当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三方协议是复印件。建行回单及账户明细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5月30日,而不是2015年4月2日,说明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对书是伪造的。对账单和出库单均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周某的签名没有公司确认,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从时间上显示是2015年1月9日,落款时间是3月5日,说明原告与周某串通伪造的。手机短信、微信记录、对话录音笔录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旅费报销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方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公司成立的批准证书、请示、批复、及投资人出资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成立,出资人为廖正诚、张乃文,出资方式为货币,各出资100万元。二、张乃文出具的关于与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买卖业务说明,证明原告起诉的这些业务是与其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账目核对书”是周某背着被告股东恶意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公司成立手续应提交原件,张乃文应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先后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与周某签订,由原告向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布匹。收货方分别为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山东省诸城市华服针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利红制衣有限公司、汉艾制衣有限公司、复兴服饰、豪盛纺织品有限公司、高安市瑞辉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和河南淮阳县葛店乡朱庄新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以自己公司在2014年尚未成立,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布匹,被告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收货方也不是被告公司。原告以2015年4月2日的“账目核对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账目核对书”所依据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及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独立法人,是以货币形式出资成立的公司,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分立、合并、债务继承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立,互为因果的,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本案中,原告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因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归属于合同当事人,原告仅以“账目核对书”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账目核对书”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证人周某当庭也明确表示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由此可见,周某是为张乃文做的生意,而本案所争议的合同业务均发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安徽省英玺服饰有限公司、信阳汉艾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诉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2元,由原告南昌弘丰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米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