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祥诉被告董金佳、卞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董金佳,卞晓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兴祥,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金佳,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晓明,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兴祥与被告董金佳、卞晓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祥委托代理人车明展、被告董金佳委托代理人董振鹤、被告卞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祥诉称,董金博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5天,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到期后董金博还款6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董金佳还款2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董金佳辩称,我虽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但并未谈妥是哪一种担保方式,即与原告未依法成立担保合同关系。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20万元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给的。答辩人不知道本案的��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并生效,必须首先查明主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并履行,方可考虑作为合同担保人的我方是否应该担责。原告所诉的合同标的还有其他人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待于审查。即使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我也已经承担了自己的份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我保留对20万元已付款的追索权。被告卞晓明辩称,2013年10月25日,董金博找我,我就应约到了土山镇信誉投资公司,然后王兴祥出示一张借条给我,董金博在借条上签字借款100万,然后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我不认识王兴祥,2013年10月25日当天王兴祥说下午将100万打给董金博,借条是上午写的,我的名字也是上午签的。我、董金佳、董金博三人上午签完字之后就走了,我一直没见到钱。我不想还钱,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董金博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截至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董金博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卞吉松将95.7万元转账给董金博,后董金博还款60万元,被告董金佳还款2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董金博,2013年10月25日,担保人:卞晓明,担保人:董金佳,2014年1月23日收到董金佳20万元正,王兴祥,2013.11.25号。已付王兴祥60万元,王兴祥”经质证,被告董金佳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董金佳称董金佳、董金博签字也是真实的,但是借条所显示内容有异议,第一,没有显示原告是该借条的债权人。第二,该借条是原告提前制作,是格式借条,因此证明不了实际载明100万已经交付给债务人。第三,董金佳担保人一栏签字表明不了自己就是保证人。第四,关于上面所表明的董金佳支付的20万元,是在受到原告方的威胁和误导的情况下还款,并不是董金佳真实意思。被告卞晓明对借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董金佳、董金博还有自己的签字是真实的。我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把钱打给董金博,可以肯定的是,2013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并没有把钱给董金博。原告称自己通过卞吉松打款给被告,申请调取卞吉松2013年10月25日打款给董金博的转账记录,经本院依法调取该记录出示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权利主体应为卞吉松。原告提供证人卞吉松到庭作证,其证实应原告要求将957000元转给董金博,证人卞吉松同时证明原告给付董金博43000元现金。经质证,二被告均称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庭审中,���告称借款当时自己手里有4万元现金给付董金博,后证人证称原告给付董金博43000元现金,再次开庭时原告又称自己给付被告43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董金博向原告借款,董金博及被告董金佳已向原告还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人董金博提供担保,原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对给付董金博现金数额陈述不一,虽然证人证明内容同其第二次陈述一致,但综合考虑原告两次庭审陈述,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给付董金博现金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957000元给董金博。综上,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金佳、卞晓明给付原告王兴祥借款157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100.8元、二被告负担4019.2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019.2元直接交纳至本院。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