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徐启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炳楷。被告:徐启胜。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启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炳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货款计50986元,3月27日,又向原告购买螺纹钢货款计13525元,两笔货款合计64511元,均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511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购买建材之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清单兼欠款合同,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511元的事实;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货款确系被告徐启胜所欠。被告徐启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启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6日和3月27日,被告徐启胜分别向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计50986元、13525元,共计货款64511元,上述两次货物均由案外人徐启炮代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兼欠款合同上签字收讫。后经原告催讨,均未果。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徐启炮偿还本案货款64511元并支付利息,因案外人徐启炮并非合同相对人,只是替被告打工,代其签收看管货物,故对原告要求案外人徐启炮偿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转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启胜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徐启胜欠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5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45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启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启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耀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511元。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徐启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1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