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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原告:赖某,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列某,住广东省增城区。原告赖某诉被告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穗增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由于原、被告于2007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再联系,形同陌路并没有任何感情可言。被告曾答应如果原告将儿子户口转至被告所在地则愿意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已按照要求将儿子户口转至被告所在地,但被告仍不与原告协议离婚。被告生活习惯极其恶劣,一直不愿意工作,游手好闲,多年甚至连一件衣服也未曾给儿子买过。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于同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列xx(曾用名列xx、列xx)。××××年××月××日,原、被告在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07年初,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因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同年12月两人开始分居。2008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穗增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双方矛盾,改善双方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明确表示儿子列xx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带养,其庭前曾征询孩子的意见,孩子亦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故同意儿子列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认定。同时,原告陈述现其从事家政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2008)穗增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等印证吻合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双方婚后的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令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因此而长期分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没有警醒与珍惜,均未能采取措施缓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裂痕无法弥合。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儿子列xx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主张列xx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500元每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列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列xx(2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列某抚养,由原告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列xx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