彝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某仙与陈某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仙,陈某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彝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罗某仙,女,生于1991年5月9日。被告陈某敏,男,生于1989年7月24日。原告罗某仙诉被告陈某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仙、被告陈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翔。婚后原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被被告威胁、毒打,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多次向奎香派出所及司法人员诉苦,工作人员也曾经到原、被告家里进行调解,但都没有结果。原告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偶尔电话联系都是大吵,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子女陈某翔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敏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子女陈某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户口本三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同年11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陈某翔。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陈某翔的抚养,因原告离家后,陈某翔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陈某翔的成长,子女陈某翔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翔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的20%计算,本院认定罗某仙支付陈某翔抚养费为每月4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仙与被告陈某敏离婚;二、子女陈某翔由被告陈某敏抚养,原告罗某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陈某翔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次抚养费于陈某翔满18周岁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罗某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华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