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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琳琳与张红林、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琳,女,汉族,系易敏之妻。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敏,男,汉族。上诉人朱琳琳因与被上诉人张红林、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4)营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易敏经朋友介绍找到张红林商量,由于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张红林借取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由于到期未还,易敏在2012年10月14日将还款期限改写为“延期一个月”。后来易敏离家出走,现失去联系。原审认为,易敏在张红林处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借贷关系成立。张红林要求返还借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张红林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红林请求按月利息三分计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易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张红林主张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易敏与朱琳琳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朱琳琳辩称“本人不知情,张红林也未告知过朱琳琳。即使张红林与易敏有借贷关系也与朱琳琳无关”的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易敏未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敏、朱琳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张红林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易敏、朱琳琳负担。宣判后,朱琳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红林仅提交了借条这一证据,而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2.张红林未告知上诉人借款关系存在,也未向上诉人催收过,上诉人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3.上诉人有一定收入,在外无任何经营行为,同时上诉人与易敏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易敏债务与其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易敏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红林辩称,借条是易敏出具,朱琳琳和易敏是合法夫妻,应共同偿还借款。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红林与易敏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易敏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琳琳主张借条虚假,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至今,朱琳琳与易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朱琳琳关于易敏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主张,其负有证明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朱琳琳既未能举出证明张红林与易敏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易敏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朱琳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由朱琳琳与易敏共同债务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