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义凤,女,系原告刘某某之女。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义凤,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现已80岁高龄,因妻子病故多年且儿女都在外地工作,希望找个伴侣照顾其生活。2011年4月3日,被告了解到原告是职业病,在其过世后妻子有生活费,于是主动托熟人找到原告表示愿意与其结婚,当时被告只有57岁,比原告小23岁。原告儿女回家后与被告约定了三条:1、被告要全心全意照顾原告生活起居;2、原告每月给被告600元/月个人零用钱,家中生活一切费用全由原告承担,原告当时每月退休金1800元;3、原告现住瑶岗仙的房物产权归原告和他儿女,被告在婚姻期间或原告去世后都可以长期居住,但没有出租和转卖的权利。当时有原告及儿女、被告介绍人在场,被告表示自愿接受以上三个条件。2011年5月3日,原、被告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一点感情基础,双方结婚一年后被告认为原告伙食差,要求原告每月给她1200元,由被告买菜,家中其它费用仍由原告承担,原告也同意了。2013年原告每月工资增加160元,于是给被告也增加到每月1300元至今,被告在2014年开始不满每月1300元,要求原告工资全交给她管,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并且只买蔬菜不买荤菜,不管原告的生活,经常回宜章老家居住。2015年以来,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顾,也不料理家务,家里又脏又乱,原告的衣物脏且发霉,原告儿女回家后一口饭,一口水都没有吃。2015年2月至4月,原告住在郴州儿女家,4月5日原告回家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吵闹至今,不准原告晚上睡觉,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拨打了110救助。综上,被告只想要原告的所有工资,又不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只能向法院起诉,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存折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每月给被告生活费的情况,原告工资都已用于了家庭开支;4、照片,拟证明原告家中的卫生情况差,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5、光盘,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与被告争吵打闹,与隔壁邻居的关系也很不好。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自与原告登记结婚以来,任劳任怨,悉心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勤勉尽责,毫无怨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感情异常牢固,并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同财产。三、被告是“三无”人员,即无房、无存款、无收入,而原告是一名退休职工,且有住房,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将无处可去,老无所依,连居住都成问题,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助且提供一定的居住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照片,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宜章县瑶岗仙镇卫生院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7日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告打成脑震荡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存折只是原告的一部分财产,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全部收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不贤惠没有尽到照顾义务,照片���仅能反映家庭一段时间的卫生状况;对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伤并不是原告打的,而是被告自己摘茶叶摔伤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检查就是因为被告摘茶叶摔伤的检查结果。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由于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系证人录音,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证人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7,只能证明被告受了伤,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打,本院对证据6、7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宜章县瑶岗仙镇上坪坳。之后,原、被告因生活费的给付一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都已步入人生暮年,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携手共度晚年。而原告已是八十多��高龄的老人,被告既然选择与原告结为夫妻,就应全心全意照顾原告,使原告能幸福安心的生活。现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