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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恢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静静与李冬梅、张宗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静静,李冬梅,张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恢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张静静,居民。被执行人李冬梅,1967年10月4日,居民。被执行人张宗文,居民。张静静诉李冬梅、张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静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63000元;二、被告张宗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宗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冬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冬梅负担,被告张宗文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李冬梅、张宗文未按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静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宗文的工资收入,因查封钱数较少,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李冬梅的工资已被另案查封;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院认为,张静静与李冬梅、张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李冬梅、张宗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沛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朋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