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超与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超,男,1980年出生。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殷德强,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王超与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XX、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虞城县东环路西侧门面房8#B段一至二层第二间现房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71.16平方米。以按揭的形式付款,首付款275424元,并于当日又订立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委托给被告租赁管理三年,三年的租赁费由被告收取后抵偿首付款60000元。当日又订立补充协议房租抵偿后的下余首付款215424元分三期支付,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72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72000元,于2015年2月1日支付7142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542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该处房产由于被告对外举债被法院查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向原告转移房产产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54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润和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2、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215424元;3、睢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欠他人债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查封;4、房屋租赁管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的房屋予以租赁,并将收取的租金抵扣购房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15424元的事实。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涉案商品房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被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放弃质证和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购房款(首付款)21542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双方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因拖欠他人债务,造成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被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合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1542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超与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超购房款215424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051元,由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051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