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955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李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于当日打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0‰,每季度结息。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借条一支2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该款由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数额等是事实,无异议。今年经济不好,其没有现钱。其手里有资产,原告要的话可以抵账。另其原来给原告出具过5万元的一支借款条据,那5万元也包含在这25万元之内。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韩某某及张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每季度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由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某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其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理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而其至今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双方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时,理应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