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周保令与江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令,江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周保令,男,1979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楠,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博,男,1986年10月11日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职务:总经���。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周保令诉被告江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令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令诉称,2015年3月12日11时,被告江博驾驶豫J844**小型轿车沿滑县万古镇万古集至上官镇陶家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越过黄线南边时,与站在此处的周保令、周一豪发生相撞,造成周保令、周一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565.14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博缺席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法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被告江博驾驶豫J844**小型轿车沿滑县万古镇万古集至上官镇陶家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越过黄线南边时,与站在此处的周保令、周一豪发生相撞,造成周保令、周一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保令、周一豪无责任。原告周保令受伤后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3、又下胫腓关节分离。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日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2193.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保令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周保令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周保令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豫J844**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江博,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原告周保令现有姊妹三人,周保令之母郑青芳,生于1950年5月18日;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不属实;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保令、周一豪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周保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博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上没有会计、出纳等相关人员的签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周保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178.5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48.37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28472元∕年÷365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伤残赔偿金22051.26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15年×10%÷3人)、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4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7.01元,护理费5148.37元,伤残赔偿金22051.2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5126.6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保令医疗费12178.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2628.54元;三、驳回原告周保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周保令负担500元,被告江博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