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30号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海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生,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关峰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生、关峰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被告张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俊生因经营养猪场在原告豆公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关峰彬、张永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结算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俊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4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并承担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关峰彬、张永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俊生因经营养猪场在原告设立的豆公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1.25‰、被告关峰彬、张永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豆公信用社非法人单位,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结算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借故推拖,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49元,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俊生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关峰彬、张永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俊生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俊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峰彬、张永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豆公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生偿还借款本息61349元、被告关峰彬、张永飞对被告王俊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49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关峰彬、张永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王俊生、关峰彬、张永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