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彭定刚与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合浦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刚,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合浦县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彭定刚,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季红,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马江路***号。法人代表:沈祖程,职务:校长。被告:合浦县教育局,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小北街44号。法定代表人:张达歆,职务:局长。原告彭定刚与被告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合浦县教育局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孔良华、王德军参加合议,书记员黄祥洪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浦公馆第二小学、合浦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为解决公馆镇学龄儿童上学问题,公馆镇政府决定建设公馆镇第二小学,因建校资金困难,时任公馆镇政府领导及公馆镇上联村委干部多次找到其,恳请其自行垫资的方式承建学校,并许诺学校建成后即给其结清所垫付的工程款,其出于对家乡教育事业的责任及热情,以高息借款方式向他人借款,自行筹集资金建起了公馆镇第二小学20多间平房及400多米围墙。1994年,在第一次垫资工程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应镇政府的再次要求,其又通过高息借款方式(月息达20%-30%)向亲友筹集资金,自行垫资建起了该校一栋三层1400多平方米的教学楼。1998年4月4日,双方两次垫资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公馆第二小学向其出具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票据记载被告公馆第二小学欠其工程款83万元,月息按千分之19计。出具上述票据后,公馆第二小学陆续归还其部分欠款,但从2002年2月28日后,其每年均向公馆第二小学催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公馆第二小学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对余下的欠款及利息,公馆第二小学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20万元,2014年8月22日归还41778.12元后便不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其欠款本金362212元及利息约82438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从1998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以后另计至款项付清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广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据、还款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债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债权申报的事实;证据四:报告,以证明本案债权的来由;证据五:证明,以证明被告沈祖程是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合浦县教育局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合浦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认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由原告自行垫资承建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的平房20多间、围墙400多米。后因学生人数增多,原告又应公馆镇政府领导及学校领导的要求,于1998年自行垫资承建公馆镇第二小学一栋三层共14000多平方米的教学楼。199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进行结算,公馆镇第二小学共欠原告工程款共8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主要记载:向原告彭定刚贷款(工程款)83万元,月息按19%计。1998年11月20日,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向原告颁发《镇二小学校借、还款登记部》,编号为:01,主要记载:1999年9月24日还款1万元,欠款余额82万元;2000年4月20日还款1万元,欠款余额81万元;2000年6月30日还款2000元,欠款余额808000元;2000年10月16日还款1万元,欠款余额798000元;2000年10月30日还款176000元,欠款余额622000元;2001年4月18日还款7000元,欠款余额615000元;2011年11月2日还款6000元,欠款余额609000元;2002年2月28日还款5000元,欠款余额604000元,并注明:10多年来,原告彭定刚每年都几次到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追索欠款,但学校确定无力还款,已向合浦县教育局反映,但一直未解决。2002年7月27日,原告向政府申请债权,填写《合浦县中小学债权登记申请表》一份,债权凭证号码为:01,主要载明:公馆镇第二小学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已还了2260000元,尚欠604000元,政府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债权后,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还款41778.12元。至今,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尚欠原告工程款362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自行垫资承建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宿舍和教学楼已竣工,被告也已投入使用,公馆镇第二小学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镇二小学校借、还款登记部》、《合浦县中小学债权登记申报表》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公馆镇第二小学拖欠其工程款3622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本案属于合浦县中小学校“两基”建设欠债纠纷,合浦县人民政府已成立了清理整顿债务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此类债务的清理工作,对还债的安排、还债资金来源、利息的计付、还款时间等均作了安排,故本案宜由当地政府处理较为合适。同时,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产生的工程款是原告与公馆镇第二小学直接产生的,而合浦县教育局只是公馆第二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向合浦县教育局主张民事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彭定刚对被告合浦县公馆镇第二小学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彭定刚对被告合浦县教育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9元,原告彭定刚已预交7739.5元,退还受理费7739.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长兵人民陪审员 孔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五日书 记 员 黄祥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