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毅与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020号原告刘毅,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超,系董事长。原告刘毅与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高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9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合同对办证的期限有约定。2、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39212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83.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92121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于2013年3月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至今未取得房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已于2013年3月7日办理入住,但双方2013年8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仍约定2013年7月11日交付房屋,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予以认可,即2013年7月1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报备资料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即按已付购房款39212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中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毅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金392121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沈阳市双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