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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治杰与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杰,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杨治杰,1963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C2栋2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闻景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原告杨治杰与被告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杨治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治杰,被告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景泰、委托代理人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杰诉称:杨治杰于1983年进入装卸公司工作,因为装卸公司常年亏损,现已不经营,杨治杰一直在社会上打工,劳动关系一直在装卸公司,没有解除。装卸公司自1996年7月至2015年9月,杨治杰的养老保险账户中,装卸公司累计欠缴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47232.58元,自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杨治杰的医疗保险账户中,装卸公司累计欠缴应由单位负担的医疗保险费22936.29元。该两个账户中,应由杨治杰个人承担的部分,杨治杰个人认缴,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理应由装卸公司交纳。另外,因为装卸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致使杨治杰的养老保险费用累计增加了8587.35元利息,给杨治杰造成了损失。杨治杰现已53岁,身体越来越差,两项保险的欠缴,直接影响杨治杰的生活。因杨治杰与装卸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装卸公司也没有破产和注销,故应承担给付杨治杰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义务。现杨治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装卸公司赔偿杨治杰自1996年7月至2015年9月欠缴的应由装卸公司负担的养老保险费47232.58元;二、判令装卸公司赔偿杨治杰自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欠缴的应由装卸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费22936.2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装卸公司负担。被告装卸公司辩称:一、杨治杰没有在装卸公司做过会计工作。二、装卸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景泰在与前任法定代表人交接及整理员工档案时,没有看到杨治杰是装卸公司职工的任何资料,也没有发现杨治杰的档案。三、在接到杨治杰起诉后,闻景泰立即组织装卸公司的劳资、工会、档案员,并询问前二任法定代表人,都没有认定杨治杰是装卸公司的职工。四、闻景泰通过询问、调查、认证得知杨治杰现不属于装卸公司职工,因此杨治杰的一切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五、装卸公司原为市属集体企业,后政策变动,下放到区属,公司停产多年,是困难企业,有工信局的文件为证,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在2003年后都没有缴纳,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职的工人和法定代表人闻景泰都不开工资,职工到了退休年龄,都是自己先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才退休的,现在公司的唯一财产是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二十道街的房产,房产变现后才能给全体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同意杨治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治杰、装卸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治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拟证明:装卸公司自1989年开始为杨治杰交纳养老保险,1996年开始欠费,截止到2015年9月,养老保险账户累计欠费61317.52元,其中装卸公司应承担47232.58元,杨治杰应承担14084.94元。证据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拟证明:装卸公司自2007年开始为杨治杰参保医疗保险,截止到2015年6月,医疗保险账户累计欠费28351.34元,其中装卸公司应承担22936.29元,杨治杰应承担5415.04元。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杨治杰于2015年6月16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装卸公司对杨治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装卸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哈尔滨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同意哈尔滨市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等两户企业为困难企业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装卸公司是困难企业,现已不经营,所有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均欠缴,企业没有钱给职工缴纳保险。杨治杰对装卸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只能说明装卸公司是困难企业,但装卸公司不能因此不履行为企业职工缴纳保险的义务。本院确认:杨治杰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杨治杰是装卸公司的职工,装卸公司未足额为杨治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杨治杰举示的证据三,相对方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杨治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装卸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装卸公司是否为困难企业,都不能免除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装卸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治杰系装卸公司职工。1996年7月,装卸公司在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治杰开设养老保险账户,为杨治杰缴纳了1996年12月、1997年12月、1998年12月至2002年6月、2002年8月、2004年7月、2006年2至4月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相应月份的个人应缴部分,杨治杰也已缴纳,其余月份的养老保险费用,装卸公司和杨治杰均欠缴。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杨治杰养老保险账户欠缴52730.17元,其中装卸公司欠缴38645.23元,杨治杰个人欠缴14084.94元,因账户欠费应补利息8587.35元。2007年3月,装卸公司为杨治杰开设医疗保险账户,为杨治杰缴纳了2007年4月至7月、2009年3月至9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费用,相应月份的个人应缴部分,杨治杰也已缴纳,其余月份医疗保险费用的装卸公司和杨治杰均欠缴。自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杨治杰基本医疗保险共欠缴23977.04元,其中杨治杰个人欠缴5047.88元、装卸公司欠缴18929.16元;杨治杰大病救助保险共欠缴440元,其中杨治杰欠缴220元,装卸公司欠缴2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杨治杰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能证明杨治杰与装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装卸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为杨治杰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养老保险能够补缴,补缴后杨治杰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故对杨治杰要求装卸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杨治杰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装卸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因医疗保险(包含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属于预缴保费,不能实行补缴,装卸公司欠缴医疗保险,导致杨治杰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杨治杰要求装卸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22936.29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合理部分19149.16元(装卸公司欠缴杨治杰基本医疗保险18929.16元、大病救助保险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装卸公司主张其与杨治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装卸公司主张其是困难企业,拒绝为杨治杰缴纳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装卸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装卸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杨治杰自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共计19149.16元;二、驳回原告杨治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治杰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哈尔滨装卸运输总公司道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治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