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军诉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军,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善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潞城市人,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省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建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地址: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中华西街佳禾花园19号。负责人张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军诉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雅慧、人民陪审员赵李平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李建波、秦秀彪、XX斌、李少刚、郭培红因相同案由分别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以上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善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军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在潞城市有线电视台参加工作。2009年,长治市人民政府对市县两级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整合,潞城市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签订《交接书》,潞城市有线电视网络资产及工作人员36名全部上划,从2009年7月正式移交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管理。单位整合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但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或者将上述保险费用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40元,失业保险金24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9296元。原告王善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程序。2、长治市委办公厅长办发(2009)12号文件一份(复印件)。3、潞城市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交接书一份,潞城市广播电视网络分中心上划人员移交表一份(复印件)。4、2015年被告单位的人员统计花名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辩称: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仲裁,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与原告是2012年1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权利义务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关于11个月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属于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自动离职的不享受失业保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潞城市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交接书一份,证明潞城市政府将潞城农网资产划归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的事实。2、长治市郊区永通电子服务中心和长治市华望电子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将潞城市的城网转让给长治广播电视台的事实。3、长治市广播电视台任命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任命琚艳峰为潞城分中心常务副主任,对潞城市分中心进行接管。4、会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给员工补发了2012年1-3月份的工资,显示原告王善军(即王小军)当时月工资900为元。5、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签到签退表一份,证明原告3月1、2号请假,3、4号上班,5号之后持续矿工。6、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王善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证据3交接书中显示的是资产转让的交接。证据3移交表及证据4均不显示制作时间及证据来源。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调取了原告王善军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资料,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18元。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善军于2006年3月在潞城市有线电视台工作。2009年4月16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下达长发办(2009)12号文件,决定对市县两级有线电视网络进行整合,2009年6月,潞城市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签订《潞城市有线电视网络上划交接书》,约定自2009年7月起,潞城市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现有36名工作人员上划长治市有线电视网络传播中心,接收方需在上划后解决移交方工作人员的上编及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整合后原告的劳动关系归属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但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5日,原告王善军向单位请假回家盖房子,此后没有再到单位上班。原告王善军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18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王善军向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潞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1、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或者将上述保险费用作为赔偿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40元,失业保险金24300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520元及加班工资99296元?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善军于2006年3月在潞城市电视台参加工作,依据潞城市人民政府与长治市广播电视局签订的《潞城市有线电视网络上划交接书》相关约定,自2009年7月起,原告王善军与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市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市分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照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应为原告李少刚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期限为按原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从2009年7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5年3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之日共计满5年,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8元,故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1090元。因为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系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的一级法人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5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满一年之后,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无需再支付二倍工资。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就此申请仲裁的时效为2011年7月之前,现原告王善军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92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而不提供这一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保障。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4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系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本院对此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善军与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从2009年7月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5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按社保部门标准确定)。如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将单位应承担部分直接交付原告王善军。三、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善军经济赔偿金11090元。四、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治市太行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潞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斌审 判 员 赵雅慧人民陪审员 赵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杜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