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开全与李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全,李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开全,天祝县某某镇人。被告李占宝,天祝县某某镇人。原告李开全诉被告李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全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占宝以每斤1.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李开全种植的笋子;以每个0.8元价格收购原告种植娃娃菜2200个。收购蔬菜后被告李占宝并未支付现金,而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蔬菜款5000元,剩余1295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李开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占宝偿还原告笋子款12950元。被告李占宝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开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李占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蔬菜款1295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占宝以每斤1.6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李开全种植的价值16190元笋子;并以每个0.8元价格收购原告娃娃菜2200个,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收购原告价值17950元蔬菜。收购蔬菜后被告李占宝并未支付蔬菜款,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占宝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5000元,剩余12950元未支付。现原告李开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占宝偿还原告蔬菜款12950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占宝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在《甘肃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李占宝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开全与被告李占宝经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占宝收购原告李开全种植的笋子、娃娃菜,并对收购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收购蔬菜后被告李占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具体的欠款数额,但并没有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李占宝拖欠原告蔬菜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占宝应在收购蔬菜后按约支付原告李开全的蔬菜款。原告李开全要求被告李占宝支付蔬菜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占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开全蔬菜款1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李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李文鑫代理审判员 王占友人民陪审员 蒲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