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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二灵与范文杰、李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灵,范文杰,李云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王二灵,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文杰,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云霞,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范文杰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二灵诉被告范文杰、李云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灵的委托代理人孙洋、被告李云霞及其与范文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灵诉称:被告范文杰、李云霞开办一家生产生蛋糕纸托的作坊,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4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操作切纸机时,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被切掉。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后转入周口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两个多月,虽然切掉的三指全部接上,但是手指却丧失大部分功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虽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是却拒绝其他合理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71.15元,合计109314.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文杰、李云霞辩称: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事情已经原告的哥哥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就此事已了结,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并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第一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沈丘县北城办事处滕营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开办的纸盒厂工作期间,操作切纸机过程中负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作致残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为了降低被告赔偿数额,治疗时是以“在家中修理电动车致伤左手”为主诉入院治疗的。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二份、病例二份、住院证、出院证各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左手示中环指被机械切伤入住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曾两次住院,住院时间累计96天。原告没有从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第三组证据:被扶养人户口簿、大王楼行政村证明。证明王观军系原告的父亲,现年83岁,原告兄弟姐妹共6人,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受伤时尚有三个子女未成年,累计应抚养时间为20年零6个月。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左手示中环指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第五组证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及证明伤残程度,支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1030元。被告范文杰、李云霞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谈话人是王培堂,原告方没有提供王培堂的身份证信息,王培堂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堂作为案外人没有权利调查取证,其提交的录音应当是非法无效的,仅凭该录音笔录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该录音笔录整理与实际通话有出入,应当有剪辑,播放录音可以听到,原告受伤是他们自己掰断又治疗的;沈丘县北城办事处藤营行政村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合法,没有写明出具人的身份,事故发生时,村委会并没有人员在场,只是听说,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王二灵受伤后,首先被送到沈丘县××乡卫生院,××例原告未提交,直接提交了在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的病例,因为原告入住附属医院,没有转院证明,如果原告没有得到北郊乡卫生院医生同意私自到周口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对于其扩大损失,法院不应认定。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住院,5月26日出院,已经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5天;第二次住院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第二次后续治疗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掰断造成,也因为原告没有遵照医嘱配合治疗而造成的感染,还有其对水泥过敏引起的治疗,与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明显挂床现象。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父亲王观军在王二灵住院期间已经去世,户口本上显示王子超、赵伟波是王二灵和赵长廷的儿子,户口薄上只打一个“子”存在异议,赵子琪是长子却排在了最后。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由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适用工伤标准造成伤残等级偏高的后果,鉴定书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复印件和鉴定机构的执业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执业资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入院出院均有被告驾车随同,专车接送,原告在住院治疗中没有发生其他交通费用,虽然需乘坐交通工具,但都由被告家的车辆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求不予认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按422天计算不合理,原告在2014年6月份住院没有及时鉴定,2015年去鉴定,扩大了损失,法庭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96天不合适,营养费由于原告伤情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来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十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已经死亡,不应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应当为5000元;交通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范文杰、李云霞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工作场所的现场照片5张、现场光碟1盘、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原告工友焦俊峰、鲁美和辛进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厂子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的合法企业。被告平时经常要求员工安全操作,并在显著位置书写了多幅警示标语和注意事项,已做到了安全教育,采取了防范措施,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没有按操作流程,违规操作而造成的,被告提供的机器完好,原告受伤与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和机器设备无关。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自己的一切损失。原告王二灵对被告范文杰、李云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现场照片5张、现场光碟1盘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拍摄的场景就是被告厂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是在这些场合压伤,该照片即便是原告工作场所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就是安全达标的,该警示标语是何时书写的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字和用语不规范,起不到警示作用;机器设备被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是合格产品,王二灵本人亲口说该设备闸刀开关有连线记录,和被告提过,但被告没有重视;对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三人不在场,出事后被叫过去,自己推测出来的,三证人证明了王二灵是在操作机器时受伤,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王二灵自2013年农历8月份起受雇于被告范文杰、李云霞为被告加工生日蛋糕纸托,工资记件发放,每个纸托2分钱。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二灵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切纸机时,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末节被切掉。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乡卫生院接受治疗,于当日转至周口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6月24日再次入住周口卫校附属医院治疗63天。2、被告范文杰于2012年3月22日,经沈丘县工商局审批,在沈丘县北郊乡××行政村路南开办加工厂,经营加工、销售印刷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3、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8320元,向原告王二灵给付现金2000元。4、原告王二灵共有四个子女。长子赵书旗,1993年8月20日出生;次子王伟超,1997年10月30日出生;三子赵子博,2010年1月2日出生;女儿王奕涵,200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王二灵及其子女均居住在河南省××北郊乡××号,系农业家庭户口。5、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二灵因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二灵受雇于被告范文杰、李云霞,为被告生产加工产品,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王二灵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1、护理费7488.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年,经核算为29041/年÷12月÷30天×98天=790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7488.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1100元。原告王二灵2014年4月22日受伤至2015年6月19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日期为422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经核算为24457元/年÷12月÷30天×422天=28669元。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862.55元(37664.4元+13198.15元)。原告王二灵居住在沈丘县北郊乡××行政村,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王二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经核算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原告王二灵共四个子女,长子赵书旗,1993年8月20日出生,已经超出被抚养年限。次子王伟超,1997年10月30日出生,尚应抚养1年6个月,王二灵应承担二分之一,经核算为6438.12÷12×18÷2×20%=965.71元。三子赵子博,2010年1月2日出生,尚应抚养13年9个月,王二灵应承担二分之一,经核算为6438.12÷12×165÷2×20%=8852.42元。女儿王奕涵,2001年11月29日出生,尚应抚养5年7个月,王二灵应承担二分之一,经核算为6438.12÷12×67÷2×20%=3594.62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费13198.15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原告王二灵住院98天,按每天3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98天=294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1960元。原告王二灵住院98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30元/天×98天=196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的情况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路程远近及实际需要酌定。8、鉴定费1030元。根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96321.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王二灵2000元,尚应给付94321.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杰、李云霞赔偿原告王二灵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94321.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二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范文杰、李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自